二是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认为检委会决定不当时的救济程序。案件的承办人员(包括审查案件的科处长和主管的副检察长)如果认为检委会的决定有错误,不仅法律上没有规定救济程序,甚至在检察院内部的规则中也没有任何救济程序的规定。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检委会是检察院的最高决策机构,检委会的决定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必须服从。
对于检委会最终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当然是应当绝对服从的。但是在作出决定之前,设置一个救济程序是完全必要的。无论是从实践中看还是从理论上讲,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都有可能认为检委会的决定是错误的。而且,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直接接触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有关情况的了解可能更深刻,因此他们的意见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在他们认为检委会的决定可能有错误时,提供一个救济程序,对于保证检委会决策的正确性尤为重要。这种救济程序可以设置在检委会决策过程中,即在检委会对具体案件作出最后的决定之前,检察长应当征询列席检委会的承办部门(负责人)或承办人员对检委会决定有无不同意见;在检委会对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之前,检察长应当就修改的部分征询承办部门(负责人)有无不同意见。如果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检委会上进一步讨论,以保证检委会的决策更正确。如果在检委会作出决定之后,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认为检委会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允许其直接向检察长提出,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复议。如果检察长认为没有提交检委会复议的必要,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都应当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三是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有错误时的救济程序。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如果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应当允许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对此,《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29条进一步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是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有错误时的救济程序。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作出的决定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如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这种批准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救济程序。因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的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不当,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在多数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公安机关的复核申请,以及本院各部门对下指导和督察工作中,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存在错误的。一旦发现,按照检察一体化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8]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予以纠正,包括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
【作者简介】
张智辉,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释】参见方工、王新环、王黎:《刍议检委会会前实体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
参见赵志坚等:《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研究》,载慕平主编:《检察改革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3页。
转引自上注,第45页。
此前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所规定的“研究意见”也应该理解为“法律意见”。
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普遍设立了检委会专职委员,这项工作应当由专职委员来担当。
尽管组织条例的规定明显违背了组织法的规定,但是由于人大常委会没有决定具体案件的职权,在重大案件中检察长的意见与多数委员的意见不一致时,也就不得不提交上一级检察院决定。
如2007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2011年5月10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的若干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