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其规定的方式上看,似乎包含了实体审查的要求。如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应该包括对议题的实体审查。从全国的情况看,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设置了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并且承担了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任务。但是绝大多数检察机关的检委会办事机构都设在研究室,由一、两个人具体负责,这在客观上就不具备对提请检委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实体审查的条件。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在检委会开会之前对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资料进行实体审查的必要性;二是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性质定位。
从必要性上看,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之所以要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就是要由检委会对这些问题进行集体审查并作出决定。因此,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实体审查,应该是检委会的职责所在。任何人都无权代替检委会对其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实体审查。否则,检委会就可能成为他人的傀儡,按照某个人或机构的审查意见来作出决定,而不是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如果说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审查不影响检委会独立自主地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那么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会前实体审查不就是多余的了?检委会办事机构也就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事实上,一些检察院的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或事项,往往是对检委会办事机构会前审查的意见表示赞同而已,这在客观上就把检委会这样一个对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的机构变成了橡皮图章,使检委会的决策成为例行公事的形式。
关于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性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检察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发挥参谋助手作用。据此,有人认为,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仅应确保检委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正常运作,而且应确保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法律政策的准确性,这是其为检委会当好参谋助手的本质要求和服务重点。我们把提高检委会决策效率和质量的立足点放在案件的实体审查上,使得检委会办事机构从单纯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向为检委会当好参谋助手角色转化。有人据此提出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方针为“程序过滤、实体把关、督办落实、总结指导”。所谓实体把关,是提高检委会决策质量的核心内容,是办事机构发挥作用的根本途径。[4]
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和做法,检委会的办事机构就不仅仅是一个“办事机构”,而成了检委会的参谋部,甚至检委会决策的质量都要依赖于检委会的办事机构。这就在无形之中改变了办事机构的性质,即检委会办事机构不仅仅是一个为检委会提供服务的机构,还是帮助检委会决策并“确保”检委会决策质量的机构。显然,这种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定位是不适当的。第一,违反了精简机构的原则。在检委会决策之外再设立一个为检委会预决策的机构,在机构设置上纯属多余。第二,低估了检委会的能力。既然检委会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检委会就应当有能力担负起这样的职责。如果担心检委会不能胜任,那就是更换检委会组成人员的问题,而不是设置一个办事机构帮助检委会进行实体审查和把关。第三,可能导致检委会成为虚设。设置检委会的目的就是要在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由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而排除任何人的个人预断和擅断。如果检委会办事机构在检委会讨论决定之前就为检委会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法律意见,检委会就很可能顺着别人提供的法律意见进行决策,从而违背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初衷。
因此,检委会的办事机构在职能定位上只能是一个为检委会提供服务的办事机构,而不应该成为代替检委会进行实体审查和把关、提供法律意见的预决策机构。作为一个服务性质的机构,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一是为检委会会议的召开提供服务,如印制、发送有关会议材料,通知检委会委员和有关人员开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做好检委会会议的记录等;二是就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进行形式审查,以确保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问题属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对于不属于检委会职权范围的其他案件和事项,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检察长拒绝将其纳入检委会的决策范围。三是审查和提供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所需要的材料,以保证检委会在讨论时掌握必要的情况。四是根据检察长的指示督办检委会决策的事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