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但是“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由检委会讨论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委会的决策范围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这既是一个职权划分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责任分担的具体问题。无论是检察长还是检委会,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于检察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而不能随心所欲地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只有在检察长没有能力决策或者难以决策以及需要特别慎重的情况下,检察长才可以把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请检委会讨论,以帮助其决策。所以,无论是检委会委员还是检察长,启动检委会的决策程序,原则上都应当是检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或者事项,而不能超出检委会的决策范围。
第二,启动检委会决策程序之前要不要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按照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承办部门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要经过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并经分管的副检察长审核后,才能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但是检委会委员提出的议题和检察长直接决定提交检委会的案件或者事项,要不要在检委会讨论决定之前做必要的准备,规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凡是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都应当向检委会提供有关描述案件事实的文字材料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否则,检委会无法进行讨论,更无法作出科学的决定。而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在实践中,通常都是规范性文件、提请人大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的工作部署。对于这类议题,更应当会前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精心的准备。因此,无论是检委会委员提出还是检察长直接提出的议题,都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论证,精心起草文件,在条件成熟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没有充分的准备,就不应当启动检委会的决策程序。
(二)审查程序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12条规定,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是对有关会前审查程序的规定。
这里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会前审查,是一种单纯的形式审查,还是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包括实体审查?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检委会的决策效率和决策水平;有利于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执法公正。[1]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案件在检委会会前进行实体审查没有存在的必要。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一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混淆了检委会办事机构与其他业务部门的职能,从而导致检委会办事机构变成为第二办案部门。[2]会前实体审查的目的是公正,但很难体现公正,初衷是效率,但很难实现效率。会前实体审查的职责缺乏法定性,发生错案难以追究,不利于形成独立办案的职业检察官队伍。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适度进行实体审查。对案件一律进行实体审查,必然浪费大量的人力资源,甚至影响办案期限,有悖于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初衷,显然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必要的。但是,一律不进行实体审查,仅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就无法对案件提出全面、正确的适用法律的咨询意见,也就难以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参谋作用。所以,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以下案件适度进行实体审查:自侦部门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部门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有较大分歧的;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与下级检察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有较大分歧的;公、检、法之间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有较大分歧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