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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正确决策的程序保障

  

  其次,在依顺序发言的基础上很难形成决议。从实践中看,检委会在讨论重大案件时,委员们往往是根据承办人员的汇报,就案件中的疑点进行分析,就办案中的分歧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很少对全案发表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并且在检委会讨论重大案件时,承办人员很少会提供一个决议草案,委员们更不可能针对决议草案发表赞成与否的明确意见。除了不起诉案件或个别案情简单的案件之外,委员们往往是就案件的性质发表意见、就案件或不同涉案人员的处理提出自己的看法,很少对整个案件提出完整的处理意见。检察长在委员们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总结,是否符合多数人的意见,应当有一个再表态的程序。如果检察长只是按照个人的意见或者少数人的意见做出结论,而其他委员又没有再发言的机会,检委会的决议就很难说是多数人的意见。


  

  特别是在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除了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发表意见之外,委员们往往是就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条款的设置、具体内容的表述包括用词发表意见。并且,为了避免重复和节约时间,往往是相同的意见,前面发言的人说过了,后面发言的人不再说。有时还会出现对于个别条款,有的委员否定、有的委员肯定的情况。因此,很难说哪些意见是多数人的意见,哪些意见是少数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集体决议。在实践中,一个规范性文件如果没有遭到多数委员的否定,检察长往往会宣布:“原则通过,请检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至于哪些意见是个别委员的意见、哪些意见是多数委员的意见,哪些意见被采纳了、哪些意见没有被采纳,原因是什么等,既没有征求意见的程序,也没有解释说明的程序。其最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对检委会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一个也没有采纳或者采纳的恰恰是少数人的意见。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充其量只能算是征求了检委会委员的意见,很难说是检委会集体决策的结果。


  

  为了保障检委会决策的科学性,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区分讨论程序和决定程序。


  

  在讨论程序中,每个检委会委员和列席人员都可以针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议题,自由地发表意见,提出问题,进行讨论,不应该有职务高低的区分和限制。当然,为了防止检察长的个人意见影响其他委员发表意见,可以规定检察长不得在讨论过程中发表表态性的意见。对于每个委员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允许其他委员提出不同意见。对议题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应当逐一进行讨论。在讨论过程中,检委会委员就案件情况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内容提出问题的,案件的承办人或者文件的起草人应当回答。遇到分歧意见时,会议的主持人应当要求各位委员对不同观点进行讨论或辩论,以便各位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当然,每一位委员在发表意见的时候,都应当观点鲜明、简明扼要、围绕讨论决定的问题展开。


  

  为了保证检委会在讨论中能够充分发扬民主,会议的安排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在实践中,有的检委会半天时间讨论几个议题,委员们根本没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以致检委会的讨论流于形式。虽然检察长会说,大家还有什么意见可以会后向检委会办公室提出,但是实际上,连会上都没有机会提的意见会后更不可能再提出。没有充分的讨论,决策的科学性就很难得到保障。


  

  在决定程序中,应当就每一项议题的内容进行表决,以便形成决议。在决定重大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就提请讨论决定的每一个问题逐一进行表决,如对重大案件中的每一项犯罪事实能否认定、每一项事实涉及到的罪名、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案件的处理决定等问题分别进行表决,以形成检委会的决议。在决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先就是否同意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其必要性、文件起草的成熟性、可行性等)进行表决。如果多数委员同意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并且认为提交讨论的文本基本成熟,再就该文件的每一个条款进行表决。需要修改的应当由主持人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提出修改方案,然后再进行表决。如果在会上一时难以提出修改方案的,应当把未能在会议上修改而委员们要求修改的条款作为保留条款,由承办部门于会后提出修改方案,经检察长同意后重新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检委会形成的决议确实是多数委员的意见,而不是个别委员的意见;二是为了保障检委会决议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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