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承办人员对自己所汇报的案件事实负责,检委会对自己做出的决定负责;承办人员汇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但是在对案件作出决定的实践中,对事实的分析判断往往与案卷中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关系密切。对证据材料的理解,以及对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挖掘,与个人的经验和能力密切相关。承办人员在汇报中所遗漏的、自认为并不重要的证据,也可能恰恰是对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更是离不开对案件事实情况的了解。特别是在一些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很难把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截然分开。而这正是学术界质疑审委会、检委会不看案卷就决定案件的原因。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障检委会在重大案件中决策的正确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明确规定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5]有些地方检察院要求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全部材料事先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但问题是,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代替检委会决策之嫌,并且与办事机构的性质不符,更何况绝大多数检察机关的检委会办事机构不具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条件。
依笔者之见,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由检委会办事机构指定专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每一个案件进行阅卷。[6]阅卷的任务不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是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检委会讨论案件时,承办人员汇报之后,由检委会办事机构的阅卷人就承办人员所汇报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是否有遗漏的事实或证据进行确认或补充说明。如是,检委会委员在发表意见之前,所听到的就不仅仅是承办人员或者办案部门单方面的情况汇报,而是根据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检委会办事机构就不是代替检委会预决策,不是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而是帮助检委会承担了阅卷的工作,向检委会证明承办人员所汇报的案情的真实性。检委会在兼听承办人员、办案部门汇报和与案件无涉的检委会办事机构汇报的基础上,讨论和决定案件就更具有客观基础,更能保障决策的准确率。对于检委会委员的提问,应当由承办人员回答。如果承办人员回答的不对或者有误,检委会办事机构的阅卷人可以纠正或者补充,这也是保障检委会的决策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关于讨论决定程序
为了保证检委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防止检察长的意见影响其他委员独立自由地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明确规定了发表意见的顺序,即检委会专职委员首先发表意见,然后由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再由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包括列席检委会的人员发言后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这个规定可以说是总结了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实践,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有利于保障检委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虽然有利于防止检察长用个人的意见影响其他检委会委员独立地发表意见,但是也存在着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按照这个发言顺序很难展开讨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讨论是前提、是基础,决定是讨论的结果。之所以要规定讨论决定是为了发挥集体决策的作用,在一些重大案件和重要事项的决策上实行检委会集体讨论,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决定。如果每一位检委会委员只有一次发言机会,委员们之间的不同意见就很难展开讨论,谁的意见正确、谁的意见可以采纳,也就难以分辨。如果担任院领导职务因而后发言的委员否定了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意见,先发言的委员就难以进一步阐述和坚持自己的意见;如果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不同意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意见,也没有机会提出反对的意见。如此一来,不仅使得检委会的行政化色彩太浓,而且检委会的集体决策就可能成为检察长的个人决策,其他检委会委员只不过是为检察长决策提供参考性意见而已。另外,就法律地位而言,检委会委员之间应当是平等的,检察长在检委会上只是“主持人”。检察长在检委会上发表个人意见应当允许其他委员提出不同意见,至少应当允许对检察长发表的个人意见进行讨论。但是,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规定,主持人在其他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这就意味着,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直接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从而从程序上剥夺了其他委员对主持人的个人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