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的见解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了量刑规范化的试点工作,规范量刑将是今后刑事审判工作中量刑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那么,死刑案件中多个逆向竞合的酌定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适用,是不是可以通过规范量刑的方法来解决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众所周知,规范量刑的重要前提是:相关个罪的量刑基准已有参照标准,量刑要素得到了细化,并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要素(轻处或者重处)比例。在这个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量刑规范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很宽,表现形式缺乏必要的规范性,故对其进行细化相对较难。因此《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立功、累犯、坦白[1]等法定量刑情节进行了细化,确定了相应的轻处或者重处比例;而对于酌定量刑情节,仅就自愿认罪、被告人退赃或退赔、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前科、犯罪对象为特定弱势群体等作了必要的细化,其他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则未进行细化。加之该《量刑指导意见》主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而如何科学、准确地评估死刑案件中各个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存在较大的难度。从量刑规范化着眼,要有效地解决死刑案件中酌定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的适用问题,需着重在以下两个方面努力:一是要科学、妥当地确定配置有死刑的犯罪的量刑起点;二是除了常见量刑情节外,对于影响量刑的其他酌定量刑情节也应作进一步的细化,进而确定其在不同情形下的调节比例。一旦确定了量刑起点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同一案件中酌定从重和从轻的逆向量刑要素并存的就可以相减。如果确定的量刑起点是死刑,量刑要素相减后得出的结果是负数,那么就不应再适用死刑;如果量刑要素相减后得出的结果是正数,那么可以选择适用死刑,但由于存在酌定从宽情节,此时仍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量刑要素相减后得出的结果为零或者接近零,则属于“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依据“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应当选择不杀。
当然,立足于当前,在死刑罪名各种情节下的量刑起点以及相关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以及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对所有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细化的情况下,酌定从重情节与酌定从轻情节竞合时,笔者基本赞同“刑罚修正说”的思路,即主张按照“先从重后从轻”的顺序对逆向竞合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用。即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基本刑后,先考虑酌定从重情节,确定拟判的最高刑罚,在此基础上再考虑酌定从轻情节,进而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具体来说,就是先适用酌定从重情节进行趋重修正,此时死刑适用的可能性增大或者可以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在趋重修正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有关的酌定从轻情节,即根据酌定从轻情节对趋重修正的结果进行趋轻修正,从而减少死刑适用的可能性或者选择不适用死刑。一般情况下,如果酌定从轻情节的整体作用力比酌定从重情节的作用力强,就不应再适用死刑,不能因为某一酌定从重情节而选择适用死刑。只有在酌定从轻情节的整体作用力明显弱于酌定从重情节的作用力时,才可以适用死刑,不过由于存在酌定从轻情节,此时仍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通过这种方法进行量刑(刑罚修正),还是能够有效限制死刑适用的。经过这种由重到轻、由严到宽的刑罚修正,死刑的适用应该能受到严格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