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在死刑案件中,相比于酌定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的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同向竞合时的适用相对要容易些。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死刑案件中,无论是从轻情节同向竞合还是从重情节同向竞合,其适用都需要特别地审慎、细致,应当全面分析案情,综合衡量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毕竟,案件中多个酌定量刑情节同向竞合时如何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死刑的适用。例如,一个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法定量刑情节,但却有两个酌定从重情节,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否适用死刑(包括应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情节适用问题了,还涉及对案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把握、刑事政策的考量和刑罚价值的权衡等因素。
(二)酌定从轻情节竞合时死刑的限制适用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多个从宽量刑情节竞合的难题主要是:对于多个从轻情节竞合时,数个从轻情节可否变更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问题。在死刑案件中,主要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总的来说,酌定从宽情节越多,意味着适用死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越不充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就越小。但不管酌定从宽情节的多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而言,仍是无法排除适用死刑的空间的。那么,酌定从宽情节竞合时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呢?有学者指出:“对于死刑案件中从宽量刑情节存在竞合时,不管是多个应当型从宽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还是多个可以型从宽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也不管是多个法定从宽情节,还是多个酌定从宽情节,抑或是既存在法定从宽情节,又存在酌定从宽情节,如果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不论其所犯罪行多么严重,社会危害性多大,一般不应对其判处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应排除死刑的适用。”{6}(P81)在这里,上述学者明确提到了具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时,不论被告人所犯罪行多么严重,社会危害性多大,一般不应判处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应排除死刑的适用。乍一看,该观点似乎颇有道理,其实不然。在笔者看来,该观点实际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同向竞合情节对量刑轻重的影响力是受到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制约的,同样的情节会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轻重不同而在作用上有所区别。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个或某些酌定从宽情节因素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一般应多体现从轻或减轻要素的作用,适当考虑从重的量刑要素;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般应多体现从重量刑要素的作用,适当考虑从轻或减轻的量刑要素。因此,死刑案件中多个酌定从宽情节同向竞合时,如何发挥它们对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首要的原则是必须衡量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述学者提出的“只要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就不论被告人所犯罪行多么严重,社会危害性多大,就排除死刑适用”的观点,实际上背离了这一点,陷入了孤立的情节决定论,是失之片面的。同时,这也有违量刑情节竞合时的综合适用原则。
其次,该学者认为“具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时,就一般不应判处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应排除死刑的适用。”按照该学者的逻辑,具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时,能适用的最高刑罚只能是无期徒刑。这实际上是失之武断的。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的,不应合并升格为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达到了死刑适用标准,该适用死刑的还是应适用死刑。若以被告人具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就对该适用死刑的降格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实际上相当于减轻处罚,这显然是不妥的。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毕竟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综合反映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为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在量刑时是可以留有余地的,即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基本也是这么把握的。总而言之,在考量多个酌定从宽情节竞合时的死刑限制适用时,要注意把握好平衡,既不能过犹不及,也不可矫枉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