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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酌定量刑情节竞合时死刑的限制适用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中多个酌定从宽情节并存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增大从宽处罚的分量,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具有数个量刑价值较大的酌定从宽情节,综合反映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程度不是极大时,也可以不适用死刑。这种情况下之所以不选择适用死刑,归根结底,还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死刑适用的标准。


  

  (三)酌定从重情节竞合时死刑的限制适用


  

  在多个从重情节竞合的场合,既不能将多个从重情节合并升格为加重处罚,也不能因此对犯罪分子判处该罪的最重刑种或最长刑期,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当增大从重处罚的分量即可。对于死刑案件而言,同样也是如此。绝不能把从重处罚理解为就是对行为人选择适用死刑。即使对犯罪分子需要判处死刑,也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只有当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从重处罚情节对犯罪分子的罪行具有重要影响,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时,才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多个从重量刑情节竞合时,必须坚决反对对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最高刑—死刑。


  

  无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具有酌定从重情节时,往往会强化死刑的适用。如以犯罪手段为例,笔者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收录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或者审结的160余份死刑判决(时间跨度从1981年1月至2010年12月,包括判处死刑或者死缓)进行粗略统计,发现这160余份死刑判决中就有17份(1/10多)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指出了“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将其作为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理由。由此不难想见,在数个酌定从重情节竞合的场合,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机率会更高。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酌定从重情节竞合时,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有论者提出,酌定从严情节一般不宜作为适用死刑的主要事实根据。兑现酌定从严情节,可能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尽量不要兑现从严情节。因为酌定情节是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需要在处罚时斟酌的案件事实情况,而根据因成文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法官应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尽量根据坦白、退赃等酌定从宽情节而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尽量避免根据拒不认罪、退赃等酌定从严情节而对犯罪人予以从严处罚,尤其不宜根据这种非法律规定的情节事实而裁决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7}(P235-236)另有论者认为,立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自由与人权的基本原则精神,以及公法无明文规定则公权力不得自由行使的基本原理,允许酌定从重情节存在不具有正当性。{8}


  

  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过,这些观点仍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尤其是相关主张的理由尚欠充分,个别表述还存在问题。首先,虽然酌定量刑情节并未由刑法明文具体规定,但其对量刑的影响却是存在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的。如果裁量刑罚时一概排除酌定从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则不仅有违量刑情节竞合时适用的全面考虑原则,而且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且酌定从重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也不属于法理学中的所谓“成文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利益”的范畴,不能进行机械类比。其次,上述第二位论者提到“允许酌定从重情节存在不具有正当性”,此种表述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一个案件中可以没有法定量刑情节,但却不可能没有酌定量刑情节。不论是否承认,酌定量刑情节(包括酌定从重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在案件中本就是客观存在的,与允不允许没有任何关系。也许,该论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允许酌定从重情节对量刑产生影响不具有正当性。对于这种观点,前文已经明确指出其理由尚不够充分,在此不再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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