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环境友好技术转让规定得不到实施的根本原因
除了《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有关国际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条款自身存在不足使它们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外,其无法得到实施的根本原因是发达国家政府的承诺与其国内企业的利益需求常常存在冲突;作为技术供应商的企业之商业行为构成了技术转让的根本障碍。
[26]由于历史等原因,发达国家的企业(主要是跨国公司)掌握了全球90%以上的先进技术(含无害环境技术),而它们在进行技术转让时唯企业利益而非政府履行国际义务为导向,常借发展中国家需要技术的迫切性来抬高技术许可使用费,或提出种种附加条件,或在认为无利可图时则拒绝转让技术。这是强调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发达国家政府所无能为力的,因为不仅它们的国内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利,它们还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将这一观点上升为国际性的规范,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无害环境技术无疑也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因此,发达国家政府在技术转让方面常开空头支票,再加上现有的国际制度在追究有关国际法主体国际责任方面的无所作为,无以使《框架公约》等直接规定的技术转让得到真正实施。
同时,《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其他国际环境条约中关于技术转让条款没能得到较好履行,减排效果较差,有关减排指标也没能实现。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京都议定书》等条约相关规定的模糊性及对不履约者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私人部门的赢利行为与政府对涉及全球公共利益的承诺之间存在不一致,以及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之间的矛盾冲突等。联合国已经召开的16次成员方会议(COP1-COP16)及《框架公约》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SBSTA)与附属实施机构(SBI)召开的三十多次会议几乎每次均提到技术转让,
[27]但效果总是不明显,就是原因的最好证明。
上述情况说明如没有合理、有效的国际技术转让制度,在缺乏实际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在发达国家现有法律框架内,政府不可能强制其掌握环境友好技术的私人部门(主要是跨国公司)转让技术,私人部门更不可能以无法实现其商业目标的方式自愿转让技术,这就使发达国家在有关条约中承诺的技术转让义务变成了一种呼唤式的软性条款,
[28]由此导致的国际环境保护也就不可能朝着预期的目标前进。2006年10月-2010年7月任《框架公约》秘书处执行秘书的伊沃·德波尔在2010年5-6月的波恩《框架公约》附属机构会议上预言年底的坎昆会议议题主要是如何让私人部门在技术转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如根据哥本哈根协议中提到技术转让机制,将成立气候技术中心,而该中心的建立会给政府带来在地区、国家和国际层面与私人部门建立具体伙伴关系明确的机会。
[29]事实证明,他的预言在《坎昆协议》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协议规定了私人部门在技术转让中的主体地位、任务和角色,并强调私人部门积极参与的重要意义。
[30]减排最有效、最根本的方法正是在公平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下使发达国家政府的承诺与私人部门的行为一致,从而使环境友好技术在全球能够得到有效、充分地推广和使用。
三、完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的路径—制定WTO框架下的国际技术转让协定
在过去40多年里,在联合国框架范围内(包括《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就解决国际技术转让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证明,在其范围内要找到有效路径来促进技术转让较为困难。前文已析,其中主要原因是没有掌握了多数技术的发达国家私人部门的参与,条约规定的技术转让义务和机制在实际中难以得到履行和实施,
[31]而政府又不能强迫它们基于联合国框架下的条约而转让技术。尽管2010年12月通过的《坎昆协议》与《哥本哈根协定》相比,在关注私人部门参与技术转让方面有了较多的规定,它强调了私人部门在技术转让方面的重大作用,但还只是一个初步形成的共识,何时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的内容,尚难预期。而且,即使它变成对各缔约方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如果无有效的法律实施制度作保障,也很难保证它不像《京都议定书》等条约或协议那样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此外,在联合国框架内,缺少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京都议定书》等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各国及其私人部门的努力和意愿,在缔约方不履行义务时,它们难以受到惩罚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而WTO成立以来所取得的成就表明,它能较为有效地促使成员方将其规则变成国内法,并使私人部门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活动;而且其争端解决机制能较为有效地解决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对不履行WTO义务者,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上两点保证了WTO框架下的协议能得到较好实施。
因此,针对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国际环境友好技术转让面对的困境,如何以履行《框架公约》、《京都协议书》设定的技术转让义务为切入点,以《哥本哈根协定》的具体落实及《坎昆协议》内容的国际法制化为契机,来催生在环境保护领域技术转让制度的新发展,打破目前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立法的僵局,为国际技术转让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个突破口,并将其推广到其他领域,进而促成国际技术转让统一协议的形成,最终为温室气体减排和控制气候变化创制一个可操作的国际协定,是颇有意义的。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分散于现有环境保护条约中的技术转让规定,制定WTO框架下的国际技术转让协定,比依赖联合国体系来解决技术转让问题可能更为现实和有效,而且其已具备必要性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