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WTO框架下《国际技术转让协定》的可能性
1.立法体系和理论上的可能性。无害环境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是技术转让无法绕过的问题。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集中代表是TRIPs协议,它以促进竞争为基本政策,从整个协议的内容看,它“重”知识产权的确权和保护而“轻”转让及其技术价值的实现。它虽有关于权利平衡及技术转让的规定,但多过于抽象和原则,操作困难。实质上,TRIPs协议多数条款的内容重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此,有学者认为,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利)与环境保护条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存在着潜在的冲突。
[37]但是,从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和知识产权的产生和性质看,所谓的冲突是可以避免的。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依赖公权力确权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利益平衡的产物;尽管TRIPs协议规定它是私权利,但其制度的目标和原则以“促进技术流转和扩散”为核心,终极目标是为了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和营养;此外,TRIPs协议中还有不少弹性条款,
[38]为各国政府就有关立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所以,政府完全可以行使公共权力之职能,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采取必要措施来实现TRIPs协议规定的目标。而且,如果说TRIPs协议对技术转让有具体明确约定,那它也只是对发达国家向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措施给予规定,对技术在发展中国家间、发达国家间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流动转让等如何处理没有论及。这在立法体系上为国际技术转让协定的制定留下了可能的发展空间。
理论上,处理好技术转让协定与TRIPs协议的关系也较为容易,可在该协定中明示,它与TRIPs协议有密切关联。内容方面,TRIPs协议的序言、第7、 8条等是制定该协定的法理和原则基础,第31、 40、 67条及66.2款
[39]是设想协议的重要内容,在协议中可作进一步的细化,即将发达国家鼓励技术转让的措施及其他规定具体化、制度化;对涉及无害环境技术的转让和许可,可参照涉及公共健康药品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方式,充分利用国家紧急状态、公共利益等内容来降低强制许可的要求。该国际技术转让协定的地位可类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而重在保护知识产权的TRIPs协议可视作为它们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共性法。实际上TRIPs协议本身也是一个有诸多弹性规定的国际条约,国际社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构建国际技术转让协议,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我们可充分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规定,抵消由于TRIPs协议规定的过高保护水平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消极影响,较好地处理技术转让与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关系,平衡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既不为了技术转让而忽略知识产权保护;也不为了保护而允许权利人滥用技术权利,造成环境友好技术的浪费。
关于该协定与有关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中涉及的技术转让规定之关系,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参照采用TRIPs协议与有关知识产权的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的处理方法,即除了原则性、具有共性的内容外,各具体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可以依然根据各自的特点保有不同领域的技术转让内容,该协定可通过“援引”的规定将有关条约规定的技术转让义务纳入WTO框架下,在有关国家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可以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迫使各国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保护及利于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
2.实践上的可能性。技术作为商品的特殊
[40]使其贸易制度的建立具有了较大的难度,因此,尽管它对贸易发展十分重要,但二战以来的50多年中,却从来没有成为国际谈判的优先话题,发生变化的是2001年的多哈会议宣言的第37段,它要求成立贸易与技术转让工作组(以下简称WGTTT)研究分析贸易与技术转让的关系,并在WTO强行规则范围内提出推动技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的可行措施;
[41]其目的在于审视贸易和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的技术转让间的关系,考察增加向发展中国家技术流动的途径。工作组将向总理事会汇报,而总理事会在召开部长级会议时再向其汇报,
[42]主要解决“WTO一些协议提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进行技术转让的需要,但对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这样的技术转让及在WTO框架内是否可以采取具体的措施来促进这样的技术流动规定得十分模糊”这一问题。显然,WGTTT工作的范围也应包括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转让。 WGTTF于2002年初成立,此后开展了一系列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交流工作,但在实质性工作方面尚无较大建树,说明这种方式工作的力度不够。不过,至2011年3月,WGTTT已经举行35次会议,
[43]形成了向总理事会汇报的12个报告,
[44]>为制定统一的国际技术转让协定积累了不少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