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关工程实际上不会进行。这既可能是因为该工程不可能再进行,也可能因为原告并不当真意图这么做。其理由是非常简单的,该救济方式的目的是要确保原告能够得到基于合同所应当得到的。
2.原告背信地(bad faith)试图寻求一种命令。”背信“是指原告只是为了要惩罚被告或者为未来的协商设定先例而寻求命令。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可能诚信地表明,其意图做相关的工程,但该意图的解释不是原告实际上要追求这种意欲的履行,而是,原告的动机是要惩罚被告(使被告支付比在通常赔偿情况支付更多的赔偿)或者要设定未来协商的先例(目的使引致未来可能违约的缔约人来协商一个更高的赔偿额)。{31} (P422-423)
如果出现瑕疵履行时,补救瑕疵的成本与价值降低过分不合比例,而且补救瑕疵依然可能时,我国将如何对待呢?《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减价权的地位和作用
在瑕疵履行时,受害方可以主张减价责任。而减价责任是一种普遍的违约救济方式,当然适用于而不专用于瑕疵履行。{32}而且在具体的过程中,减价责任的计算与价值损失等同,他们采用的是市场标准。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比较法考察。
1.几个相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性文件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 401条规定:”(一)受领了与合同不符的履行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减少其价格。此种减价应当与为履行提交时与符合要求地所为履行相比履行价值的降低相称。(二)一方当事人如依前款规定有权请求减价,并且它已支付了超过减后余价的价金,则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要回超出的部分。(三)减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为履行价值的降低获取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它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只要它们依据本章第五节的规定是可以获取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尽管,该条约针对的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但其规定的减价权则是有示范意义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 2. 3条(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换)规定:”要求履行的权利,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对瑕疵履行要求修补、替换或其他补救的权利。第7. 2. 1.条和7. 2. 2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该条的注释3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履行瑕疵都是细微的、无关紧要的,而修理和更换又可能涉及‘不合理的负担或花费’,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将排除此救济“。那么应当如何处理?该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我们的确能够从该条的例示中窥得其立场:
出售的一辆新车的喷漆有一点小瑕疵,并因此导致购买价格降低0.01%,重新喷漆将导致购买价格0. 5%的花费。修补的主张将被排除,但买方有权要求降低购买价格。
从上述举例中,我们可明确认为,在补救瑕疵出现”不合理的负担或花费时“,买方只能有权降低价格。从注释的立场来看,买方有权降低价格的计算显然是市场标准,而没有将”主观价值“考虑入内。此时,买方只有权主张购买降低的0.01%而非补救瑕疵的成本—购买价格的0. 5%。单纯从比例上看,补救瑕疵的成本为价值降低的成本的50倍。
在德国,减价的计算存在更多的问题。由于瑕疵物并不存在市场价格,实务系为消除瑕疵所必要的金额来确定价值的。{33} (P47)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规定,”减少价款时,必须按合同订立时处于无瑕疵状态所会有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减少买卖价款。在必要的限度内,必须通过估价来计算价款的减少。“但问题在于,瑕疵物的实际价值,人们可能有争议,而这方面通常没有市场价格。{33} (P47)这个难题必然会遇到,因此该款才明确规定,估价可能是减价的重要途径,因此需求专业证据可能是更佳的选择。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数个估价不一致将如何处理?那么法院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
2.我国关于减价权的规定。《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应当说,法律赋予受害方根据自己的权利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这些承担方式究竟有无顺序?按照该条的文义,法律并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由受害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韩世远教授认为: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场合,债权人固然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请求修理、更换或重作,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主张减价,债务人主张修理、更换或重作,这时应当支持谁的主张?这一点在我国法上是没有直接的答案的,而在上述模范法中则有规定,即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针对我国法,在解释上可基于诚信原则肯定债务人的救治权,已如上述,以此为前提,笔者认为也应肯定债务人救治权的优先地位,换言之,债务人对于修理、更换或重作的主张,应优先于债权人对于减价的主张。{32} (P23-24)
对于上述主张,笔者认为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因为:
第一,《合同法》第111条赋予了受害人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法律并没有赋予针对减价权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