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合理性检测’和‘意图检测’可能指向不同的方向,一般主张是‘意图检测’更为重要。“{10} (P222)在同一个案件中,意图和合理性可能都要涉及,如在Ruxley Elec-tronic and Construction Ltd. v Forsyth[15]案中,原告缔约要建游泳池规定在深水端深7英尺6英寸,而实际上深水端只有6英尺9英寸。尽管如此,对游泳和潜水而言,该深度依然是非常安全的,因此此种违约不影响财产再卖的价值。将该游泳池的深度改造至符合约定的深度要耗费21460英镑。英议会上院(The House of Lords)拒绝授予原告救济成本21560英镑,该数字与零价值损失(实际尺寸与约定尺寸的市场价值差)相比太不合理了。一审法官发现原告没有意图来使用该赔偿重建游泳池。上议员支持了一审法官对舒适愉悦的价值损失2500美元的赔偿。该裁判考虑了两种检测方式:意图检测,即原告无意重建游泳池;合理性检测,即赋予救济成本是不合理的。{10} (P221-222)而且在不能准确证明当事人意图时,如果能够有比较便宜的完全弥补其损失的替代方式,原告主张更昂贵的救济就是不合理的。{21}(P282)
尽管如此,我们不应当将”意图检测“和”合理性检测“完全对立开来。Fansworth认为,在类似Jacob & Youngs, Inc. v. Kent案件的情况下,”完成成本由于违约的存在而大大增加了,该成本很大部分由拆除已经进行的工程和再建的部分构成,而且直接影响对所有人价值的增进部分的只占小部分成本。对所有人的价值损失可能只是完成成本的一小部分,而且由市场价格下降所测度的赔偿可能是最接近这种损失的计算方式。“{22} (P789-790)
(三)政策标准
上述分析基本上还限于传统私法领域和规则层面,没有把这个分析纳入政策的范围内。当下,公法对私法的影响较大。就瑕疵履行而言,救济方式的选择主要受到如下法律的影响。
1.环境保护法的影响
当今或以后的财产法要受到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这可能对某些救济方式产生影响。在Rock Island Improvement Co. v. Helmerich & Payne, Inc.[16]一案中(该案适用俄克拉何马州的法律),除了原告是土地开发公司而非个人农场主之外,该案事实与Peevyhouse案件几乎相同。回复财产原状的成本是37. 5万美元,而价值降低为7000美元。美国第十巡回法院确认了基于回复成本的陪审团裁决。因为俄克拉何马州的法律增加了对环境的保护,这导致Peevyhouse规则不能被遵守。尽管俄克拉何马州还是在Schneberger v. Apache Corp.[17]一案中确认了Peevyhouse规则。而这个案件更为极端,原告试图主张130万美元,这是要救济由被告的石油钻探活动所导致的水污染的成本,而土地价值减少大约是5175美元。
众所周知,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大都具有强制性,如果该规范对个人财产施加了义务,救济方式就不能以市场价值降低为标准。因此,如果过去的很多案件发生在现在,判决结果可能就不同了。{12}(P465)
2.建筑法的影响
建筑合同受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影响。如果合同的履行有瑕疵,该瑕疵不合乎国家对建筑要求的强制性标准,受害方的补救成本的主张就有更为坚强的理由。在符合建筑要求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要看瑕疵的程度和意义,如果瑕疵是轻微的,而且该标的物的使用是商业目的,价值降低就更可能作为损害赔偿方式。尽管一般认为,在判断救济方式时,”意图检测“和”合理性检测“就可以了,但笔者认为还需要”政策判断“,否则不足以实现合同法对生命安全价值等利益的深切关注。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建筑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对判决是有影响的,如Jacob & Youngs, Inc. v. Kent案件中,除了排水管不符合约定的以外,建筑质量是符合标准的;在Ruxley Electronic and ConstructionLtd. v Forsyth案件中,该游泳池是完全安全的。如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在这些案件中,结果可能也就不同了。
四、一种可能的改进:获益赔偿
补救成本和价值损失是瑕疵履行赔偿的主要计算方式,并无疑问,但它们是否是穷尽性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两者都没有考虑到违约人违约的主观状态问题,”采取较大数额计算方法的根据经常要转向允诺人违约的有意性,伴随可谴责性的是,可谴责的违约被挑选出来受到高额损害赔偿的规制。即,通过故意违约节省成本的允诺人更有可能比无意违约节省成本的人被要求支付校正违约的成本。“{23} (P1525-1526)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属于有意违约,法院应更倾向于判予补救成本的赔偿,以有效实现当事人的意图,同时也符合合同救济方式中的政策判断。如果违约是无意的,惩罚该类违约的目的正当性—有效阻止该类违约将很难存在,但在无意违约时,价值损失是否就一定是唯一理想的选择呢?笔者认为,未必。Farnsworth曾经对此进行分析,”这仅意味着,很少有理由在任一案件(即Peevyhouse和Groves)中一个救济方式胜过另外一个救济方式。事实上,如果在该两个案件中,所有人的价值可能就在这两个极端(即完成成本和价值降低—笔者注)中间,审判法院在Peevyhouse案件中所采取的解决方案与常识一致。……如果没有任何可信的将两种计算方法与所有人价值损失连接起来的方式,坚持成本或市场价格选择所实现的‘确定性’通常是虚幻的。在所有人的价值损失不确定时,而且完成成本和市场价格的降低非常不同时,只要在存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因此,根据此基础,Groves案和 Peevyhouse案的裁决都是不正确的。“{24} (P1175)由此,Farnsworth的观点是,两种计算方式在有的情况下都可能产生极端的或苛刻的结果,因此中间的计算方式可能更好。虽然Farnsworth并没有在此处提出一个非常切实可行的计算方式,但我们依然可从其最近的作品中得到一些可贵的启示。”有判决认为,如果当事人故意违约,而且因为缺少充分覆盖期望丧失的充分损害赔偿救济,该违约留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是瑕疵履行和赔偿不足的风险,那么违约当事人应当至少被要求返还任何其从‘合同滥用’中获得的利益。“{22}(P792)从这段论述看,其赞同此种判决,此判决涉及获益赔偿的问题(disgorgement)。尽管Farnsworth本人并不愿意将所获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利益类型,而更愿意将其作为特定情况进行处理,其依然在两种情况下赞同获益赔偿的使用,即合同滥用和使受害方没有机会使用该方当事人自己的相对履行(return perform-ance)来获得合理替代的瑕疵履行。{25} (P1392)而Eisenberg认为,所获利益是合同法中的第四种利益类型,其可以表现为实际履行的替代、作为期望损害赔偿的代表以及违约所节省的成本等等。{26}(P578-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