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愿在此处进行过多的分析,获益赔偿的正当性在于其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能够威慑潜在的违约人,实现合同的内在价值和目的。{27}同时该种赔偿措施能够有效阻止不当得利,为允诺人提供充分的有效率的激励,而且促进合同的履行。{26} (P581)在具体类型上,所获利益既可以表现为积极形态的财产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消极形态的避免成本,如节省的履行或节省的成本等等。假设Jacob & Youngs, Inc. v. Kent一案中,如果补救成本为60000美元,价值损失是10000美元,而节省成本(假设两种管子的成本差)是25000美元,那么25000美元可能比10000美元或60000美元更能实现当事人的预期,而且足以阻止违约人的不当得利,促进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遵守合同。
五、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及其检讨
(一)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学界解释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施工人违约责任的直接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相关的规定了。通说认为:”承包人根据不合格工程的具体情况,予以修理或返工或改建,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19} (P46)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有瑕疵的货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用。“{20} (P24)从该解释中,我们可以认为,如果补救成本大于价值损失,我国《合同法》的立场是支持赋予补救成本的赔偿。如果违约方不修理或补救瑕疵,受害方也可进行”替代交易“,并要求相应赔偿。{28}
笔者总体上赞同我国《合同法》的立场,即在施工人瑕疵履行时,以补救成本作为一种任意性的计算方法。这个问题的趋势是,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判予补救成本,但在不涉及主观价值或者该数额过分超过非违约方可能的主观价值的情况下除外。[18]该规则能够更佳地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期望利益,即使在英美,”从这个意义上说,像Jacob&Youngs, Inc. v Kent以及Plante v Jacobs等案件都是例外而非规则。“{29} (P84)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 2. 3条,瑕疵履行的补救,既是指不履行方改正其履行的权利,也是指受害方要求不履行方改正其履行的权利,后者包括修补和替换等等。从此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不履行方拒绝补救瑕疵履行时,补救瑕疵的成本将是损害赔偿的通常计算方式。
正如本文前述,补救成本的救济是实现期望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期望损害赔偿则是要受害人得到”协商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补救成本的判决具有一个不同的功能;这些判决不是以履行的价值为基础的,而是以实际做该项工作的成本为基础的。换言之,它们是从以履行为基础的视角而非以损失为基础的视角进行评估的。正因为此,补救成本最好被理解为替代实际履行的一种类型;其代表了需要获得替代履行所需要的金钱。像标准的实际履行的裁决一样,这一裁决的目的不是要救济违约所生损失,而毋宁是要确保原告能够得到他们所允诺的。“{30}(P421)
(二)目前的法律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期望损害赔偿都是违约责任的常态。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考量,我们也可演绎出如下命题:”在建筑合同案件中为选择一个更佳的决定赔偿的规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要全部赔偿所有人(非违约方—笔者注)。同时,该规则要避免过度赔偿所有人,它会不公平地增加缔约人的赔偿负担,该赔偿对受害方并无必要。“{12} (P1495)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合同的规则可以概括为”意图规则“,而且该”意图规则“已经强化为”履行意图规则“。其所暗含的预设是合同是要履行的,基于此预设,我国目前的单独的”补救成本“救济方式几乎成为唯一的选择。这是有缺陷的。通常情况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但是一旦瑕疵履行出现,在所有情况下都强调原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的成本可能导致过度赔偿非违约方。理由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分析。其实,”意图“以及”合同所体现的意图“都并非是完全确定性的概念。”意图规则“的使用自身要体现”意图的确定“要准确,判断意图要有客观性,基于常理和常识而推论。”合同意图“不等同于”合同履行“,有时将合同理解为”市场价格的意图“可能更准确。当然,这些判断都具有基本性,但其也要受到合理性的限制以及政策限制。”意图标准“是基础,但也易于被滥用或者产生过大的不可欲的浪费。此时无论是从意图还是从合理性角度来衡量,在合同标的以交易性为目的时或者补救成本与价值损失过分不相称时,法律赋予价值损失的救济方式是合适的,也是正当的。
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在合同法上体现为实际履行还是损害赔偿是合同救济的通常形式。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首先赋予的是实际履行,但如果违约人实际履行不可能,受害方可以采取替代交易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实际履行“不能变成”简单粗暴的强制“。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违约后一旦不能达成协议,信任破裂,实际履行就不成为有效的、可行的方式。”因为实际履行涉及个人因素,而且太难于监督,或者只是简单地因为原告已经不想与被告打交道了,在这些案件中实际履行就是不适当的。“{31} (P402)那么,实际履行还需转化为损害赔偿的方式。因此,价值损失的计算方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笔者赞同Stephen A. Smith的观点,他认为,补救成本在如下两种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