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领导
我们党在组织上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刑法起草工作。刑法的起草准备工作始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为此专门成立了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1954年,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后,刑法的起草工作受中央书记处和彭真同志的直接领导,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具体负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法制委员会(后更名为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刑法的起草、补充和修改工作。其二,在立法过程中,遇到疑难待决问题都及时向党中央报告请示。例如,反革命罪罪名的修改问题曾引起较大的争议,在党中央的指示下,反革命罪罪名最终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是用单行刑法发布,还是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也曾有过争论,最终报经中央批准,列为刑法分则第十章。其三,对于一些重要的刑法草案稿,都报经中央有关领导审查或审议。例如,1963年10月的刑法草案第33稿经过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同志审查并原则同意。1979年5月的刑法草案第37稿经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在修改以后提交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并获得一致通过。
(三)工作方法上的指导
就一般法理而言,法的创制过程,实际上是发扬民主的过程。民主立法作为工作方法向来为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所重视。1954年,毛泽东同志在谈到我国第一部宪法时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21]民主原则应贯穿在宪法中。彭真同志对民主立法问题有过大量的论述,他指出:“立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要反复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反复用实践检验。不仅要集中委员们、代表们的意见,而且要听取、反映和集中各方面的专家、实际工作者以及群众的意见。”[22]“事物是在矛盾中发展的。要欢迎不同意见,对不同意见要很好地听取,认真地考虑。不同意见越多越好,有不同意见就可以比较,可以鉴别。”[23]“法律是要十亿人遵守的,制定法律时只有把各方面的矛盾、问题、意见摆出来,很好研究,吸收正确的,抛弃错误的,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才有可能使法律比较符合实际,能够行得通。”[24]“经过广泛民主,充分讨论,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一致了,极少数不同意见还是会有的,怎么办?进行表决,少数服从多数。我们的宪法和法律,都是高度民主基础上高度集中的产物。这样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虽然不能说尽善尽美,但总的讲是可以比较好、比较符合实际的,可以不出大的失误。”[25]
自刑法起草准备到两部刑法典的出台,再到新刑法典的补充修改,历经半个多世纪。可以说,从刑法的起草到历次修改,立法机关都非常注意倾听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同声音并给予尊重,从而较为充分地贯彻了我们党一贯倡导的民主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