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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预备合并的比较与借鉴(下)

  

  (二)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中设立预备合并之诉,尽管有国外的理论和经验可供借鉴,但在实务上,仍然要解决如下一些具体问题。


  

  第一,主位请求“败诉”如何确认。在预备合并之诉中,预备请求的诉讼系属以主位请求“败诉”为积极条件,当主位请求被判决败诉时,法院应当对预备请求进行审判。因此,如何判定或确认主位请求是否“败诉”,就成为一个对预备请求的诉讼系属发生重要影响的问题。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非黑即白”或“非此即彼”的胜诉和败诉的界限,往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满足,可以说原被告都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于预备合并之诉中,如果原告主位请求得到部分满足,那么究竟是认定主位请求胜诉呢?还是败诉?例如在本文开头的例一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规定的价金是一万元,原告依此提出交付价金一万元的主位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判决被告交付给原告价款八千元。这时。是否能认为原告的主位请求获得了胜诉判决,从而预备请求的诉讼系属归于消灭?原告能否认为其主位请求败诉而申请法院判决返还标的物(即预备请求)?如果是判决六千元、七千元,情况又怎样呢?同样,在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中,也存在如何判断原告对主位被告是否败诉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主位请求胜诉还是败诉的决定,应当由法官根据整个案件自由裁量做出,从而决定是否对预备请求进行审判。法官应当在判决书的主文里明确宣示主位请求的胜负结果,如认定主位请求原告败诉,则必须对预备请求做出判决,如果认定原告胜诉,则明示预备请求不予审理。对于一审判决主位请求部分胜诉的原告,应赋予其提起上诉的权利,其上诉仍须预备合并提起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


  

  第二,关于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费用。首先是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案件依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按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用。诉讼实践中,争议的价额或金额通常以原告申请的数额为计算标准。在普通的诉讼形态里,当事人的多项请求相互独立,以各项请求数额之和计算诉讼费用,并无障碍。然而在预备合并之诉中,预备请求和主位请求的关系不是平行独立而是存在顺位差别的,而且两者之间又有很强的牵连性,往往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如果对预备请求和主位请求按普通诉讼请求独立相加的方式征收诉讼费用,就缺乏充分的合理性,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比如前述例一中,假设原告主位请求支付价金一万元,预备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价值一万元),如果两项请求独立计算,案件的争议金额就是两万元。原告能够得到的实际利益最高是一万元,但却要按照两万元的基数缴纳诉讼费用,这显然有悖于公平理念。另一方面,预备请求能否完全被主位请求吸收,而不计算诉讼费用呢?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这样处理。因为预备请求毕竟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对预备请求进行审理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费用。由此看来,对于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费用,应该做出有别于一般合并之诉的特别规定。具体内容包括:(1)在主位请求获得胜诉判决并确定的情况下,预备请求不缴纳诉讼费用。因为此时预备请求无须法院进行审判。(2)在主位请求被判决败诉时,对预备请求按主位请求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缴纳。这个比例一定要足够的低,这首先是因为预备请求通常与主位请求有牵连关系,其基本事实可能在主位请求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有所涉及,因而对它的审判不需要太大的司法资源消耗。更重要的是,这个比例过高,会刺激法院倾向于对原告的主位请求做出败诉判决,进而对预备请求进行审判而增加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以主位请求之诉讼费用的20%-30%为宜。(3)上诉审的诉讼费用按上诉请求的金额或价额计算,原被告都上诉时,各自缴纳诉讼费用。其次,是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然而在预备合并之诉中,原告提出的请求包括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那么,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的诉讼费用是连带负担还是各自独立负担?如果实行连带负担的原则,那么只有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都被判决败诉,才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只要主位请求或预备请求中任一项获得胜诉判决,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适当,对被告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因此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的诉讼费用应当独立负担,谁对某项请求败诉,谁就负担该请求的诉讼费用。当然,在预备合并之诉中,也经常出现同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而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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