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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池反垄断审查标准研究

  

  与上述传统的观点相对,近年来,美国法院和反垄断机关开始转向一种新的观点:专利池专利费率的高低和差别性定价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因而一般不需对此进行管制。例如,在历时五年的U.S.Philips v.ITC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拥有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就其必要专利要求市场能够接受的任何专利费,而将非必要专利免费许可”。2007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报告中明确表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般不会审查专利池设定的专利许可费的“合理性”,虽然专利费成本是下游产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会必然引起反竞争担忧。这意味着美国反垄断机关开始摒弃被广泛认可的“合理和非歧视”原则。


  

  (五)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一揽子许可(package licensing)又称包裹许可,是指专利池将所有入池专利捆绑在一起对外进行许可,这也是专利池常用的许可方式。问题是,如果专利池只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让被许可人选择专利池中的部分专利进行个别许可(individually licensing),包括禁止其成员提供个别许可,即所谓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与此相近但又有所区别的问题是,如果专利池只提供一揽子许可,但同时允许专利池成员单独对外提供个别许可,是否会引起垄断之忧。


  

  许多研究专利池问题的学者,如Lerner和Tirole[12]以及Brenner[13]通过模型分析发现,如果专利池是增进社会福利的(入池专利都是互补性专利),是否允许成员个别许可是无关紧要的,也不会影响专利池的稳定性。相反,如果专利池是有损社会福利的(如存在替代关系专利),一旦允许个别许可,则此时专利池会变得不稳定。


  

  因此,强制要求专利池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专利个别许可作为防止专利池妨害竞争(如塞入替代性专利)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国反垄断机关通常都要求专利池在一揽子许可之外,应当允许专利池成员保留个别许可的权利。但是,近年来,美国反垄断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有所变化。2005年9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U.S.Philips v.ITC一案中,对于飞利浦仅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就部分专利个别许可的行为,认为并不具有反竞争性。这不仅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初审意见大相径庭,也与此前反垄断机关以及学者的观点相左。2007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的报告中也认为,专利池仅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个别许可的行为并不违法。报告指出,“一般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保留单独对外许可的能力并且专利池的设计是促进竞争的,那么专利池拒绝部分许可专利池中专利的行为不会引起反竞争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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