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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实质真实发现原则与形式真实发现原则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切蛋糕为例(注: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公平的分配被假定为人人平等分得一份,要达到这一结果,其程序可以设计为让一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一份,其他人他之前拿走划分好的蛋糕。(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1.),包括两个特征,一是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二是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可能的。不过,“在具有重大实践利害关系的情形中,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42]。在这些情形中,存在着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特征是,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保证达到它的程序。与这种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可以进行比较的,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其特征是,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只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只要这种程序恰当地遵守,其结果——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例如一些人参加了一系列公平的赌博,在最后一次赌博后的现金分配是公平的(或无论这种分配是什么,至少不是不公平的)。“一种公平的程序解释其结果的公平性只是在它被实际地执行的时候。”[43]


  

  罗尔斯将刑事审判程序归类为不完善的程序:在刑事审判中,被期望的结果是犯有被控告的罪行的人被宣判为有罪,但看来不可能把程序设计得使他们总是达到正确的结果,即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平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他进而指出:“犯罪审判的程序也可能不正义——即不是一种公平审判的程序——除非它已经得到理智的处理,以使该程序能作出正确决定,至少在大部分时间内能够如此。我们知道,一些错误在所难免,这部分是出于我们设定了一个很高的判决标准,并力求不冤枉无辜;而部分也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人类失误性和在取证过程中靠不住的偶然性。然而,这些错误不能太多太经常,否则该审判程序就不再公正。”[44]也就是说,一个诉讼程序表面上似乎非常公正,但如果适用的结果只导致实质正义的失落,而且没有使该程序能作出正确决定的理智的处理方法,这种程序就不应采纳。


  

  不相信存在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或者不认为人具有达到这一标准的能力,容易导致将程序正义纯粹化,也就是将程序正义强调到极端和绝对的程度,认为实质正义谁也说不清楚、也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要程序公平并且这种程序被恰当地遵守,其结果——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或公平的。


  

  审判的理想状态是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具有正义的内在素质的法律,但对于实践中实际取得的审判结果,也可以在一定的认识论的基础上或者在一定价值取向的支配下人为地设定标准,包括以下一些相互对称的标准:


  

  1.实质真实以及与实质真实相对称的形式真实;


  

  2.客观真实以及与客观真实相对称的主观真实;


  

  3.事实真实以及与事实真实相对称的法律真实;


  

  4.绝对真实以及与绝对真实相对称的相对真实。


  

  实质真实、客观真实、事实真实、绝对真实是一组相似的概念,往往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45]。它们都建立在存在论的认识论的基础之上,认为事物是客观存在的,独立于我们的认识之外,人们可以通过感觉和理智去认识它。一切认识都由判断的形式完成,无论何人判断其确已得到某一认识,都意味着他相信所认识的对象真实存在,而且相信不管我们认识它与不认识它,它仍然存在。实质真实强调的是真实的实质性,客观真实强调的是外在于人的认识的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真实强调的是真实的本原性、绝对真实强调的是非比较意义上的真实,它们强调的侧重点虽然容有微妙差别,但说它们属于同一概念,并无不妥。客观真实被切里佐夫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他认为“这一原则首先是决定了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全部证明行为的目的。”这里所谓“真实”,“是说我们对于某一事实的概念与离开我们意识而确实存在于外界的事实相符合。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原则,就是意味着立法者要求审判员所制作的判决完全符合于实际的事实。”[46]从理论来源看,客观真实原则的理论来源辩证唯物主义主义的认识论,如列宁所说:“……感觉、既外间世界的映象,是存在于我们之内,是物在我们感觉器官上的作用所产生的。”[47]


  

  形式真实、主观真实、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也颇相似,但有时也因使用者指称的对象不尽相同而具有明显的差别。形式真实以满足一定形式上的要求为真实的标准,一般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视为真实。主观真实往往以主观上认为其真实为满足,尽管人的确认实质真实的时候其主观状态也表现为主观上相信其为真实,但主观真实往往不是指这种情况,而是认为世界乃人的感觉的组合,人只能就自己的感觉依据经验进行判断,当自己相信其为真实则确认其真实,至于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则因不可获知而不必考虑。苏联学者曾经指出:“十九世纪末期,尤其是二十世纪初期,受哲学上主观主义影响的诉讼法学者,把法院裁判的全部任务归结为法官主观相信自己判决的正确。”[48]这就是主观真实。法律真实则以法律所设定的真实标准为依归,符合法律设定的真实是法律真实论者追求的目标。人们在使用“法律真实”的概念的时候往往是指与实质性的、客观存在的、本原性的、绝对意义上的真实相区别的,为法律剪裁、框定下来的范围较为狭窄的真实。但这个概念本身有些模糊,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则“法律真实是放之四海、用于古今而皆准的标准”,因为从神明裁判制度的神示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无一不是“法律真实”[49]。相对真实是比较意义上的真实,不要求寻根溯源、务必发现真正的真实。


  

  在上述各种真实标准中,如何进行取舍,取决于如下因素:


  

  1.案件所关联的法律价值有哪些;


  

  2.案件所关联的那些法律价值的各自重要程度;


  

  3.案件所关联的那些法律价值之间的相对重要性。


  

  民事诉讼所涉及的主要是个人权利问题,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实体权利,还涉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以及诉讼效率问题。刑事诉讼涉及的主要是公共权利问题,判决的结果直接以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予夺为内容,“定罪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们的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50]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在某些环节上以相同的原则运作,如刑事被告人的自愿承认有罪与民事被告人的承认具有相似的法律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支持控诉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比民事诉讼要高,前者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只要具有占优势的证据就可以胜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诉讼实行实质真实发现原则,对于民事诉讼实行形式真实发现原则。


  

  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一个重大区别,是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否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拘束的问题。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务须发现真正的真实的,为实质真实发现原则。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拘束,仅须发现形式的真实的,为形式真实发现原则。英美国家对于刑事被告人的自愿承认有罪,可以不必进行法庭调查遽认其有罪,实行的便是形式真实发现原则,但对于被告人不承认有罪或者保持沉默的,则需要通过控诉方的法庭举证达到说服陪审团确信有罪的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实行实质真实发现原则,不受被告人认罪的约束,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法院仍需调查必要的证据,确认该供述的真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事实为根据,“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体现了实质真实(我国一般称“客观真实”)发现原则。上诉审中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苏联法制更有过之,苏联学者切里佐夫认为,客观真实原则不仅表明证明行为的目的,而且还影响当事人权利和法院权利的相互关系这一问题的解决,因而成了如何制定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许多重要诉讼制度的根据。[51]他还认为,“法律就发现客观真实而对国家专门机关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审判长务须使法庭调查尽可能有助于发现真实;侦查员必须完全而全面地调查案件一切事实情况,收集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第二审法院审查判决有无根据。”[52]客观真实原则对于制定苏维埃刑事诉讼的进一步的影响,表现在诉讼制度中包括有各审查阶段,以及重新审查已生效的判决的、特殊形式的审查阶段:依监督程序的重新审查。[53]在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情况,对法院的权力缺乏节制。切里佐夫强调:与西方的、特别是英、美的诉讼程序相反,它完全取消所谓当事人处分的原则,法院不受当事人有关案件实体的声请的拘束。法院并不因国家公诉人不支持控诉,或被告人完全承认自己的罪过,而必须作出无罪判决(在前一种场合)或有罪判决(在后一种场合)(注: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82和306条乃有此规定。(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5,119.)苏维埃法院并不是在当事人所指定的范围内寻找真实,而仅是籍助于当事人来发现真实,并在判决中只宣示那些经它确认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即符合真实的事实。这一客观真实原则,就使法院不受任何形式证据或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有权调取新的、它认为必须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则也说明苏维埃法院具有广泛的权利,它可以超出原来控诉的范围,可以根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新事实,提出新的控诉或检举新被告人。“因此,客观真实原则与审判员独立原则是密切联系着的。”[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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