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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有些证据规则保护的是国家重大利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公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他们不得就这样的事实作证。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2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实作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规定:“对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管公务机关声明是有关公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但该管监督官厅,除有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这一类规定,既不是为了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也不是为了所谓程序正义,而是将“国家重大利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加以保护。


  

  所以,证据法的价值既不是一元的(如实质事实或者程序正义),也不是二元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而是多元的,它们共同构成证据法的价值体系,将证据法的价值仅仅定位为实质正义或者仅仅定位为程序正义,就将一个多元价值体系简单化了。在证据法的价值中,起码有四项价值是基本价值,即秩序、个人自由、公平和效率。


  

  社会秩序是法治的基础,社会秩序若陷入崩溃,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美国学者彼得·斯坦等人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指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必须先有社会秩序,才谈得上社会公平。社会秩序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正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法律规则的首要目的,便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27]。小查尔斯·F·亨普希尔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司法审判是实施刑法的工具。”“司法审判首先要考虑的事,就是要消灭犯罪和不法行为。”[28]司法公正首先表现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着正确的判断,发现案件的是非曲直,并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实质真实发现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犯罪事实的发生和犯罪人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刑罚权。实质真实发现之所以重要,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具有重要性——适用国家刑罚权来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诉讼赖以存在的基础。偏离这一基本功能,刑事司法便无立足之地。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应当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为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创造条件。设定某些证据规则的有说服力的理由是它们具备发现案件实质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只有当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人有罪时,亦即事实上的正义无法实现时,才退而求其次,实现法律所确认的正义——在一些案件中将实际上犯罪而没有得到证明的被告人释放。


  

  当然,维护社会秩序并非刑事法律的唯一价值,个人自由同样是法律——特别是刑事法——的重要价值。按照美国学者M.J.阿德勒的划分,自由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人性中固有的自由,包括理性思考、综合说话能力等,这种自由是人类特有的,称为“天生的自由”(natural freedom);二是与智慧和美德相联系的自由,只有在其个人发展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美德和智慧的人才拥有的这种自由,称为“后天自由”(acquired freedom);自由的第三种形式完全依赖于有利的外部环境,每一个人对这种自由的拥有情况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它完全取决于外部环境对他有利还是不利,称为“环境自由”(circumstantial freedom)[29]相对于不同的环境,人们拥有自由的程度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宽松的外部环境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欲求去选择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提供了条件。不利的环境含有强迫、限制、束缚因素,它可能强迫一个人去做他所不愿去做的事,或者限制人们的选择范围,使一个人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国家秩序对于一个人来说,构成一种社会环境。人们很早就对秩序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充满兴趣,例如,在英国早期的政党中,辉格党人注重自由;托利党人注重秩序;持折衷观点的人(如柏克)则认为秩序是自由的条件,没有秩序就谈不到自由,而只能招致强暴和混乱[30]。秩序是自由前提的命题,为人们广为接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时常提到的“有秩序的自由的概念”(the concept of ordered liberty)就含有对这一命题的认同。但这一命题不能被夸大成为以秩序为由压制自由的理由,按照联合国人权约法所确立的标准,只有当一个国家处于其本身的存在受到威胁的社会紧急状态并经正式宣布时才能克减自己所承担的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义务,但这种克减有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制,并且包括生命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等权利不得克减[31]。对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法治的最高价值追求,自由是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因而也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之一。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在诉讼中表现为符合公正标准的程序被严格遵行。在司法活动中,正当程序理念(注:“法律的正当程序”表达了盎格鲁—美利坚司法的基本观念,这一观念已经影响了欧洲大陆国家和亚洲等其他地域的许多国家,成为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英美国家,这一理念有两个内容,一是实质性的正当程序,一是程序性的正当程序。实质性的正当程序是针对立法而言的,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程序具有正当性;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是针对法律的执行机关而言的,要求执行法律的机关必须严格地遵行具有实质正当性的法律或者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程序性正当程序”是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限制,旨在消除那些能够影响一个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中的专横和不公平的程序。这一理念本身要求听证和审判应当及时并且为被控告的人提供足够的不利于他或者它的资讯,在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面前拥有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机会、在依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判决应建立在业已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之上等要求也包含在“正当程序”的理念中。一部具有实质正当性的法律如果在刑事司法活动得不到认真的遵行,或者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实质的正当性,都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包含了严格执行程序的要求。


  

  公平体现为法律的平等适用,即要求法律无偏倚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做到使人们不感到自己受到的对待与和自己地位相似的人不同。法律本身公正性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在法律中确立平等适用的原则。这里需要防止因性别、民族、种族等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偏袒和歧视现象,特别需要防止权力因素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平等现象。


  

  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立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乃至一般民众都关心的问题。当代诉讼越来越关注诉讼效率问题,其结果是促成了简易速决程序的确立,即对于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自愿供述有罪的案件等采取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洁明快的程序,以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丧失。对于像我国这种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有司法资源投入较小而又无损于公正和廉洁的制度,就应当优先考虑采行这样的制度。当然,这里无须笔者提醒,只有在公正得到有效保障的条件下才能进行这类选择,因为,在法律的诸价值中,公正是首要的价值,为效率而牺牲公正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在证据法的制度、程序和规则的设计中,上述价值应当兼顾,达成平衡。美国学者卓尔·萨马哈指出:平衡乃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中心议题而组织的。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包含如下平衡关系:


  

  1.社会与个人;


  

  2.目的与手段;


  

  3.法律、社会与意识形态;


  

  4.联邦、州和地方政府;


  

  5.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部门;


  

  6.正式的规则与自由裁量权。


  

  卓尔·萨马哈承认保持这些关系的平衡是困难的,他引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话说:“在我们国家,贯穿政治理论长期历史和宪法发展历程的,最难以裁决的案件是存在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的案件,每一价值都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但它们却相遇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当中。”[32]


  

  前述价值之间往往存在冲突,特别是秩序与个人自由——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的冲突颇为显着:


  

  理想的司法状态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时获得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确是如此。一般地说,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但程序正义并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充分条件,即通过它不能必然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不过,如果离开程序正义,往往使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两败俱伤。因此,在两者存在冲突时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取舍、或者根据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并综合两方面因素进行权衡然后决定取舍。在刑事诉讼领域,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马基雅维里式的信条已遭摈弃,正当程序的理念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力,手段的正当性得到极大尊重。在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能够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实质真实发现的目的,从而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的统一,使刑事诉讼本身迹近理想状态;但也有不少案件,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之间存在矛盾,形成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局面,这就需要在两者间进行权衡和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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