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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陈文承认围绕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包含着认识过程,却又提出“这种认识活动在诉讼和仲裁中都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试图通过贬低认识活动在诉讼和仲裁中的价值,对证明活动属于认识活动的基本论断在实质上加以否定。实际上,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这种认识活动在诉讼和仲裁中都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


  

  对于控诉方而言,可以说主要的认识活动(是在侦查和审查中完成的)在审判阶段已经完成,有关的结论已经产生和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认识活动已经结束。控诉方在法庭(仲裁庭与此相同)所进行的固然是“向裁判者证明”甚至“证明给人看”的活动,但在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中,控诉方不仅要对审判活动(如对于法官审理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感知和判断,而且诉讼或者仲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申辩都需要其调动感官和理智加以认识,由此形成的新的认识可能会强化、补充、动摇甚至根本上摧毁已有的认识,所以控诉方可能会基于新的认识而撤回、变更或者追加控诉。证明活动中的这些内容仍然属于认识活动。


  

  对于法院来说,恰恰需要通过当事人(以及检察官)的证明活动来探求对于自己所未知的事物。“各种过去发生的事实(其中也包括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必须加以确认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这个事实),并不是经审判员直接感受到的。过去的事实乃是间接认识的对象,即我们运用思维活动而取得的那种知识。这种思维活动就是我们把个别的直接为我们所感受的事实加以对比,而从这种事实中推论出关于未知事实的结论。这种思维活动也就是证明的过程。”[6]


  

  法官在审读起诉书甚至阅读案卷后进行开庭,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为其提供了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无罪推定原则和排除预断等的制度设计,要求法官不能未经审理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预断,特别是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假定,他应当不顾及判决书和案卷材料给他实际上造成什么样的印象,坚持法律所认可的一种假定,即被告人无罪的假定,“头脑一片空白”地开始审判活动,当然这种假定只是法律上可推翻的推定,审判过程中法官最终形成的认识可以否定这一假定。对于审判方来说,一切结论必须等到法庭举证、辩证后根据举证、辩证给法官的感官和理智所带来的认识而定。所谓证明责任承担者的说服责任就是通过法庭举证、辩论给法官的感官和理智施加影响,使之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判断。如果法官进行的活动不再是认识活动,如果不对案件事实的存否、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人等进行认识,那么是对于这些事实事先已经了然于胸不需要进行了解、判断而只是直接运用价值判断和法律法规来作出这些已知的事实所需要的判决吗?那么这样的认识要在起诉书和案卷中形成或者天生就具备了吗?证明活动是以达成与证明者一致的认识为目的的,这种认识(主要来自法官)需要通过证明活动并在证明过程中形成,如果法官进行的活动不再是认识活动,如果法官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判断从而达成了解了,证明责任承担者还需要履行说服责任吗?如果是这样,证明责任承担者又通过什么机制作用达到说服效果呢?


  

  法官的判决通常要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它是通过证据对一定的事实存在与否、这些事实的性质、意义和法律与这些事实的契合性进行感知、判断所形成的结论。这些事实中的绝大部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证明或者释明的对象,也有一些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官的判决通常是在对证据、事实、法律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认识活动为解决利益争端并为结束以此为目的的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提供了先决条件,怎能说不具有根本性呢?


  

  当然,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在形式上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就不需要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但要在实质上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就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因为不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上的对利益争端和纠纷的解决只是形式上的解决,它只是堵绝了在实质上解决争端和纠纷的诉讼渠道而不能使争端和纠纷得到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理想状态的诉讼结果的产生,不可或缺的基础是实质真实的发现和确认。只有在不能发现实质真实,或者权衡其他因素之后只以发现形式真实为满足,才在形式真实和无从确认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诉讼和仲裁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最终完成,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作出旨在解决争端的法律裁判结论”,但不能说“不能最终完成的”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的认识活动不是认识活动。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可能存在两种结果,一是最终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一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认识活动仍然是认识活动,不受是否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影响,何况,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身也是一种认识结果。所以,即使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和仲裁目的的完成,有时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也不能说利益争端的解决以及诉讼(仲裁)目的的完成与认识活动毫不相干。


  

  而且,这种认识活动是否受程序的约束,也不能对认识本身的性质产生影响,受不受程序约束,认识活动仍然是认识活动。


  

  审判阶段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关系,包含以下要素,一是要求查明实质真实还是形式真实;二是查明事实真相的重心是在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这两者无论如何选择都不影响证明活动是认识活动,因为无论是对实质真实还是形式真实的查明和确认,都离不开认识的参与;都属于认识活动;查明事实真相的重心是在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也不影响认识活动在审判阶段的性质。法官的职能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关系涉及到在查明事实真相方面其作用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这也都不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认识的参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和不主动调查取证而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得出结论,都要通过认识活动来完成。无论是作用消极的法官还是作用积极的法官,也无论他是追求的实质真实还是形式真实,都有责任尊重事实,在证据裁判主义和诉讼系属原理的约束下就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在北京大学进行的讲演中,曾对日本的“精密司法”现象提出批评,认为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真相的重心是在侦查阶段而不是审判阶段,查明事实真相的重心应确立在审判阶段。认为“将法庭上进行的证明活动更主要地视为认识活动,以为法院与检察、检察官一样,都在进行着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为“不幸”的陈瑞华教授对这种观点是否会大为惊诧呢?


  

  我们不妨借用陈文所举的例子来进一步加以说明。该着者认为,对于处于“疑罪”的状态的案件,究竟是作出有罪还是无罪判决,“属于典型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真的如此吗?刑事法官经过审判发现控诉方掌握了一定的有罪证据,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就是案件处于“疑罪”的状态,这种“疑罪”的状态本身不就需要由感官感知和理性判断加以认识吗?没有认识活动怎么能确认有罪的证据不那么确实充分,怎么能确定案件处于“疑罪”的状态呢?对于这类问题的回答,即究竟是作出有罪还是无罪判决,显然就不能直接取决于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判断,它不仅仅属于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不是“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而是大有关系。


  

  没有人会否认诉讼活动不尽是认识活动,有些活动如邮寄送达、宣告判决等不是或者不一定是认识活动。但从整个诉讼过程考察,在不是严格的逻辑意义上说诉讼活动(当然包括证明活动)是认识活动或者主要是认识活动,并没有错。因为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说:认识活动是判决的基础,构成了诉讼活动和审判阶段证明活动的主要内容,证明活动的目的就是达成特定的认识,认识是通过证明活动并在证明过程中形成的。认识活动在诉讼活动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中具有根本意义,在它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对案件的各种处理决定和诉讼的最终结果。这一点对于仲裁来说也不例外。


  

  客观真实与证据规则的工具价值


  

  陈文的另一主要观点是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联系起来,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合理化解释”。该着者认为:


  

  “根据认识论的基本观点,司法人员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唯一正当理由,就是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显然,在认识论的视角中,诉讼和仲裁活动的理想结果,也就是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是司法人员所要关注的焦点。至于证据法中任何一个规则,相对于这一目标而言,则只具有手段和工具的作用。并且这些手段或工具的规则,如果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就是有存在价值的;相反,某一程序如果不利于甚至阻碍事实真相的查明,即使它还有其他方面的存在理由,也难以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这样,在‘重结果,轻程序’、‘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下,对所有证据规则的价值评价都只能从其工具意义或有用性方面来进行,而不论这些证据规则有什么独立的内在价值。由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指导人们认识活动的理论,就与工具主义这一伦理价值理论,发生了内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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