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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这是一段扑朔迷离的论述,需要从几个方面加以剖析才容易看得明白:


  

  一、认识论与客观真实


  

  首先,不是所有的认识论的基本观点可以用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流派纷呈的认识论中,有些认识论观点就认为人的认识不能发现客观真实,还有的认为可以发现事物的表面现象,发现事物的实质那是妄想。为陈文所赞赏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证明标准,也是建立在一定的认识论基础之上的,该着者阐发自己的见解的时候,似乎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


  

  二、证据规则的工具作用


  

  陈文已经陷入了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新的教条式认识中,不无夸大地认为“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则将程序法的工具意义强调到极端和绝对的程度”,而其捣毁“程序工具主义”的结果,却是将证据法的“独立的内在价值”强调到极端和绝对的程度。那么,追求客观真实与证据规则真的势不两立吗?


  

  并非如此。罗尔斯曾经提到,刑事审判所“期望的结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审判程序是为探求和确定这方面的真实情况设计的”[7]。英国学者K·S·肯尼和J·W·塞西尔·特纳也曾就英国法律中证据规则的起因特别指出:“证据规则的发展看来似乎受到这样一种事实的影响:法官逐步发现,有些证据很容易为那些没有经验的陪审员所不适当地接受。因此,主要是在由陪审员们来衡量证据的情况下,证据规则才得到反复的强调。而在法院单独行使职权的时候(如在为被判定有罪的被告人确定刑罚时),那些未被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确立的事实也经常被考虑进去。”[8]“必须记住,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9]也就是说,最早适用一系列证据规则的英国,本来是为了“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来设定这些规则的,原因之一在于英国实行法律外行人士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的制度,为防止那些未经过训练的人(陪审员)被引向虚假的结论。以自白任意性规则为例:自白任意性规则被接受,主要原因之一是“大体上言,被告倘受犯罪调查人员之强暴、胁迫、利诱或诈欺而为自白,则其所为之不真实性或虚伪性自然大为提高[10]。易言之,在被告欠缺自由陈述的意志之下,极可能依犯罪调查人员之意思而为之陈述,如被告被迫承认其犯罪,在此情况下所为之犯罪承认,大多不可靠,是以不应将其作为自白证据予以采用,方为合理。”[11]也就是说,基于追求实质真实(可以说是“客观真实”的另一种表达)也可以确立诸如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一定的证据规则。


  

  关于沉默权,也可以用与自白规则的上述理由作为有力的理论支撑,尽管反对沉默权的人常常认为这项权利妨碍追诉机关获得口供并借此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这在某些案件中不也是实情),但沉默权在保障发现案件实质真实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强迫一个人自证其罪,固然可以使部分犯罪人供述所犯罪行,但也会使其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虚假供述,甚至攀诬无辜;对无辜者的强迫取供,更有可能使其被迫自诬,从而偏离事实真相。所以,在沉默权这一支撑点上显然就不能认为“它与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事实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有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当然,我们可以认为沉默权的主要依据是尊重人的尊严、价值,保护人的基本自由权利。特别是美国米兰达规则对沉默权等的保障制度加以强化,更体现了对于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之尊重。人们评价沉默权制度,往往认为“公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强迫被告在自己头上戴枷锁,诚属过于残酷不人道之行为”,[12]确立沉默权具有防止酷刑取证等蹂躏、践踏人权的行为发生。这大概就是陈文所谓的不依赖于客观真实发现的证据法的“独立的内在价值”。仅仅相对于客观真实发现来说,沉默权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但沉默权并非目的,正如体育锻炼本身不是目的一样(健康和快乐才是目的),它是保障人的尊严、价值和人的基本自由权利,相对于人的尊严、价值和人的基本自由权利等价值来说,沉默权不同样发挥着工具作用吗?只不过发挥工具作用的对象有所不同而已。陈文实际上不自觉地将诉讼目的一元化了,认为诉讼程序的目的是而且只是查明案件真实(在此基础上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凡目的在查明案件真实的,就是工具价值、工具主义,反之就是内在价值。但诉讼程序的目的却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元的,至少是二元的,就是人们常说的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相对于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包括沉默权在内的诉讼程序规则不同样发挥着工具作用吗?


  

  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别,在于前者之可欲,乃因其自身之故;后者之可欲,在于其为某一目的之手段。内在价值是事物本身固有的价值,可以被称为绝对的价值,它自身就构成一个目的。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本身是人们认为好的、值得追求的事物本身吗?换句话说,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本身构成诉讼的目的吗?如果是,它们在诉讼中当可独立存在,人们可以仅仅为了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本身而确立这一权利,人们也可以单为了追求、获得它们而提起或者参与诉讼。然而有仅仅为了获得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而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仅仅为了获得它们而确立这一权利的立法者吗?换句话说,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如健康一样不需要别的、外在于它的价值作为目标吗?当然不是,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需要案件真相、人权等外在目标的实现和保障作为其合理存在的依据。我们可以说“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价值,但不是所有的程序都具有正义性,这与其说是“程序”有独立价值,毋宁说是“正义”具有独立价值。程序正义是程序所具有的正义的质素或者所能达到的正义的效果。程序与程序正义可能为表里关系,也可能是实现者与被实现者的关系。即使程序含有某些正义的质素,它也需要通过运作来实现。程序正义主要体现为程序运作的效果(这种效果是否具有正义性,因不同主体的价值取向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认识)。程序在实现程序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的实际上是工具作用。


  

  质疑所谓“形式理性”观念


  

  翻开美国学者杰克·普拉诺等编着的《政治学分析辞典》,在"rationality"(理性)项下可以检索到,“形式理性”起码有两种含义:一是与“本质理性”(行动理性)相对称,指的是思维理性,即从前提逻辑地推出结论的能力;二是按照马克斯·韦伯的划分,与“价值理性”相对称,指的是为实现目标和最大限度地获取价值而选择最有效和最合适的方法的能力。马克斯·韦伯提出的形式理性的概念,又称为“目的理性”和“工具理性”,它反映的是在追求任何功利目的中将特定目的、各种可能采取的手段和可能的结果都一一加以考虑、计算的态度。要了解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还需要了解价值理性的含义,后者是指行动自觉地与特定的价值或者行为准则保持一致,它反映的是相信一定行为具有无条件的价值而不计后果都要加以完成的态度,其典型的例证是教徒为信仰而凛然殉教的行为。


  

  笔者在此不厌其烦地诠释形式理性的概念,是因为在当前的证据法学研究中,对于形式理性存有一定的误解,而且建立在这一误解之上的结论也大有可商榷之处。


  

  陈文认为,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以及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都必须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的基础上。按照其解释,“所谓形式理性观念,所有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一旦建立并具有实际的效力,就必须得到遵守;所有对这些原则、规则或制度的违反,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和意图,都必须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或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和缺陷之一是马克斯·韦伯所说的“没有形式上受保证的法律”,也就是“忽视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而注重实质上的公平结果”,这一特点——即“形式理性”的缺乏——在中国今日法律实践中仍然十分明显,其表现是“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奉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人们愿意发现所谓的“实质真实”或“绝对真实”而反对所谓的“形式真实”或“相对真实”。


  

  令人困惑的是,这里所说的“形式理性”与本文开始时介绍的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概念即使不是“完全不是”一回事,也是“不完全是”一回事,马克斯·韦伯的具有丰富内涵的形式理性的概念被简单化甚至曲解了:“形式”在这里被解释为必须严格遵从的“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范,特别是程序规范。形式理性被理解为程序至上和以形式真实为目标。


  

  实际上,形式理性不仅包括手段的选择,它还包含了对行为的目的之自觉思考和选择,它意味着:可能存在几种目的;以某种标准为根据,在不同的目的中进行选择;选择实现所选定的目的的手段(效率和效果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加以考虑);进行行动;客观确定目的实现的程度。“这涉及合理地考虑达到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可能引起的其他结果之间的关系,最后考虑各种可能的目的的相对重要性。”(马克斯·韦伯)[13]价值理性不是不考虑手段的选择,相反只有手段才是价值理性自觉考虑的对象,而目的则被赋予了绝对性、终极性,不能客观地考虑选择哪一目的,也不对行为的效果进行合理的思考。所以是否选择某些手段不是价值理性和形式理性的本质区别,区别在于这种手段的选择是与选择的目的和预期效果相联系的还是与不容置疑的某种绝对价值相联系的。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当代社会来说,形式理性的膨胀造成价值理性的失落,也存在不少弊端,早有学者指出,马克斯·韦伯揭示了资本主义发展的精神奥秘,但对于技术理性并不是一味赞赏的,技术理性给人类及其生存环境带来的困境甚至灾难,还需要价值理性进行调整。林毓生先生曾言:“韦伯(Marx Weber)经由细微的分析以后却说,西洋近代工业文明的发展主要是来自‘工具理性’,这种‘工具理性’是自喀尔文教派反理性、不人道的‘宿命论’衍变而来。易言之,‘工具理性’背后的动力是一极不理性的东西,而‘工具理性’本身有许多面与‘价值理性’不但根本不同,而且基本上是冲突的。‘工具理性’的发展造成了西方今日社会与政治的官僚化(bureaucratization)、形式化,因之。导向个人的‘异化’。所以,我们可以说‘工具理性’发展的结果,从谋求合理的人生的观点来看,是很不理性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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