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固守儒家传统价值,重农轻商,改善达到目标的手段的愿望并不迫切,科学发明和技术创新往往被视为“奇技淫巧”,也不鼓励竞争,这些都是形式理性缺乏的表现。在法律方面,则表现为——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缺乏为私权提供保护的特定形式的、稳定的法律,从而阻滞了资本主义的发展。马克斯·韦伯在《儒教与道教》中所提到的“没有形式上受保证的法律”,乃是指没有从保障特权和使特权固定化的角度确立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可供预测的判例法,没有正式的案例汇编,然而皇帝本人的诏书、训令等不具有特定法律形式的东西却常常占据法律的位置,使法律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造成的结果是“专横破坏着国法”,其表现是“反形式主义的家长制的作风从不遮遮掩掩,对任何大逆不道的生活变迁都严惩不贷,不管有无明文规定。”这就使资本主义的产生失去了条件。在这里,马克斯·韦伯所谓“形式上受保证的法律”是指具有正规法律形式的稳定的法律,即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特别是为私权提供保护的实体法。
形式理性在本质上并不含有对程序至上和形式真实的预先肯定。在诉讼活动中,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目标,改革阻碍客观真实发现的手段、制度甚至法律程序,如法国之废除形式证据制度和英国之限制沉默权制度,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恰恰是形式理性的表现;又如瑞典的法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综合权衡决定取舍,而不是一律加以排除,这种非绝对的“程序至上”的态度,也是形式理性的表现。至于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奉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人们愿意发现所谓的“实质真实”或“绝对真实”(刑事诉讼如此),与形式理性并不抵触。反之,将所谓程序公正和形式真实的价值过份夸大,而不是将目的与结果联系起来进行取舍,这种把它们置于绝对的地位之上的做法,反而有缺乏形式理性之嫌。
总之,应当准确把握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观念。当试图将其引入学术研究时,不能望文生义也不能削足适履。将形式理性与客观真实对立起来的观点,正是对形式理性个概念存在误解的结果,建立在这一误解之上的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我见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证据法制、收集证据以及证明等活动以及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对于证据立法和证据法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的理论是多样化的,我们在谈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时候,只能择其要者进行阐述,不可能将证据法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一一列举出来,这是我们在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首先明确的。我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认识论和价值论两大部分,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以认识论和法律价值及选择理论为首选。
一、理论基础之一:认识论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活动,认识论无疑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
认识论(epistemology)是哲学的一部分,是“关于人类知识的来源、发展过程,以及认识与实践关系的学说。”[15]它的任务是研究人类认识的起源与发展,并考察组织异常复杂的认识作用。其基本问题包括认识的起源问题、认识的确实性问题和认识的本质问题。
对于认识的起源问题,主要有三派:唯理主义(rationalism)者认为认识乃是先天固有的,其起源在于思考;经验主义(empiricism)者认为认识起源于内外之经验;批评主义(criticism)调和于两说之间,批评主义者认为先天和经验同为知识的源泉。
对于认识的确实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流派:独断论(dogmatism)是不加验证而独断其真实的观念,信奉者完全信赖感觉与知识的结果,认为世界的事实情况与我们所见的和所想的完全一致。例如,宗教是独断的,宗教活动人士坚信其所持教义的真确性,即使是超感觉的不可能的经验的对象,也深信不已;哲学上也有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独断的,例如柏拉图认为世界的本质是由非物质的观念或者原型组织而成的,等等;怀疑论(skepticism)与独断论相反,极端怀疑认识的可能性,因而不作一切积极的主张。怀疑论起源于公元前三百年的比罗(Pyrrho),当时哲学家所持的见解彼此矛盾,莫衷一是,因此诱发了怀疑论的产生。到了罗马时代,怀疑论更加盛行,其动机在于寻求精神上的安宁,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避免卷入学派论战的旋涡当中。怀疑论的贡献在于,教人们在断案的前提未达到完全时,不要轻易下判断。在反对独断论方面,怀疑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百科全书》就是在怀疑论的基础写成的;贝尔(Bayle)依据怀疑论极力主张宗教教义是不能证实的。批评论(criticism)注重研究认识的限度和可能、发展和起源,目的在于发现经验的产生依赖主观要素的状况,并认识人类所能认识的范围。主张者对教条和自己的认识能力持批评态度,它认为无论何事,不先考证确实,不信以为真。古代埃里亚学派(Eleatics)否认感官的认识能力,德谟克利特认为酸、甜、冷、热都不是物的真性,只不过是人的主观感觉。这些都含有批评的精神。自洛克、柏克、休谟等人的着作出现之后,考察认识的官能更加重要。康德受休谟的影响乃建立哲学的批评论。因康德的研究,独断论受到了致命的重创。实证论(positivism)以为认识的确实,只限于经验范围之内。只主张科学研究现象的法则,不要研究实体究竟如何,那是不可知道的。法国的孔德、英国的穆勒为代表。
对于认识的本质问题。观念论(idealism)认为认识不能获知外物的真实,外物只不过是我们意识中的观念:“吾人之世界观中被认识的东西,始是由感性(seneibility)之固有的法式——时间与空间——规定之,殆后由悟性之范畴规定之。所以所认识的东西与经验之范围内的东西,只是主观的原素。除了经验中主观的原素,还有‘物之真如’(thing-in-itself),是绝对不可知的。这个‘物如’是纯粹客观的。离吾人而独立,极其精确,不过难于知道罢了。所以客观的原素是有的,惟完全不知道。”“譬如我们观察一头忠实的狗,我们实际上并不知道这头狗是真实存在的,因为它也许只是我们种种感觉的总合。”不只是狗,天地、山川、海陆等等都不过是我们的观念而已,所以普罗塔哥拉说:“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16]实在论(realism)认为认识是意识描摹的客观事物。朴素(naive)的实在论认为周围独立存在的世界的表现就是真相。现象论(phenomenlism)属于实在论的一种,主张者认为人们所能知道的,只限于现象。如康德所说:“我们一点都不知道事物本身是些什么东西,我们仅仅知道事物的现象,即事物对我们的感觉发生作用时在我们之内所产生出来的表象。”[17]
证据法制、证明活动和证据法学深受上述认识论的影响,如神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认识论中的独断论,神灵的存在是不能得到切实的证明的,它被认为是“能想象的最伟大存在体”,存在于人们的信仰之中,在人们的信仰中“这个实在体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它若不存在,它就不是能想象的最伟大存在体了”[18],实际上等于对未经切实证明的事物的存在坚信不疑,而神明的启示被认为是神向人的晓谕,是神通过一定的方式把真理(真相)告诉人们,否则单靠个人的力量可能永远不能获知真理和事物的真相。法定证据制度也带有独断论的影响,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之时,经院哲学大行于世。中世纪欧洲大陆的哲学屈服在神学之下,但人类的理性也有所伸张,经验与归纳的研究法——即寻求观察正确的条件,从个别的经验事实寻求普遍适用的结论或原则。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所作的若干预先规定,目的在于防止缺乏经验的法官在认定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中发生错误,将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结合等级观念总结、概括为一系列客观标准,并对这些客观标准采取了教条的、独断的态度。近现代诉讼中的盖然性理论,则是与认识不可能精确描摹客观事物的观念互为表里的。
我国的证据法学应以何者为基础呢?
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法学应以实在论和对于人的认识能力存在适正评价的观点相结合的认识论为基础。
按照实在论的观点,我们由思虑和知觉所了解的,是离我们独立存在的,如绿色的树叶,不因我们不去感觉它就不绿,不因黑夜、没有光线就不绿,即使无光、不去看,树叶仍然具有发生绿色的性质,也就是说,存在发生绿色视觉的条件,这种条件是客观地属于树叶的。但单纯的实在论观念很难持久,因为就我们的日常经验来说,感觉所发生的错误也使我们不敢相信感觉的可靠性。如将棍棒入水,其状如曲折,单靠感觉就不一定靠得住。除了感觉以外,还需要悟性加以判断,以便发现感觉间的联系与本质,完成从感性到理性的过程,但人的理性判断也会发生错误,不能将我们的观念与判断不加检验地认为就是事实真相,例如患病时看见、听见或者感觉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景象、声音或者其他情况,幻想许多与客观不同的东西。所以实在论还需要批评论加以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