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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之下的刑法秩序转型与权利保护

  

  (二)权利保护手段的具体选择


  

  1、立法的积极作为


  

  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都有赖于具体立法来完成,那么在这种意义上,宪法中那些原则性的条款都可以视为宪法对立法机关的“宪法委托”,[24]目前关于这种宪法对立法机关委托的效力,普遍认为是“宪法赋予立法者一个有拘束性的命令,来颁布法律,以贯彻宪法之理想,其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对立法者的一种政治或伦理的呼吁,而是一个有强制性的、法拘束性的义务。”[25]虽然把宪法中一些原则性的条款视为宪法对立法机关的委托的认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机关在何时立法、如何立法等方面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易加以规范,但是把这些条款看做制宪者对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的一种积极敦促,无论是对基本权利的保障,还是促进宪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无疑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条款视为宪法委托是比较合适的。


  

  立法是依据宪法而进行的,在这样一个民主的过程中,立法者通过具体立法传递着宪法价值观。然而具体化立法导致部门法秩序变化使一部分人承受不公正和非正义的待遇,面对这种处境下的当事人,从部门法角度又难以给予其有效的救济,这时有必要把部门秩序变动放到宪法视野之下对这些人开展救济。当一个新的宪法秩序形成的时候,身处其中的人们都应该享受到这种新秩序和新价值观给其带来的利益。此刻如果把宪法条款视为宪法委托而存在,恰恰可以更好地督促立法采取修法、解释(可以把这种情形纳入减刑、假释的范围)等手段对那些由于刑法价值观变化而导致受到不适当量刑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藉此也是把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新价值观透过立法加以贯彻以实现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之需。


  

  2、特赦机制的启动


  

  启动特赦程序也是一种可以考虑的选择。“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特点是:对象是特定的而犯罪人;效果是只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消灭犯罪记录。”[26]我们所倡导的法治固然有着稳定性的优点,藉此它给生活在其中的人们一定可靠的社会预期,但是法治秩序有的时候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形势难免显示出滞后、僵化的一面。在这个过程中也难免使一些人承受着由于法治的缺点而带来的不利,而“特赦是对法律过于僵硬状态的一种补救,是刑事制度运作不可缺少的安全阀,其可以有效弥补法律不足、救济法治之穷。国家通过现代特赦制度的运作,以牺牲局部或个体利益乃至一定程度之形式正义为代价,获得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个案处理的实质正义之功效。”[27]所以说特赦制度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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