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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之下的刑法秩序转型与权利保护

  

  所谓禁止事后法也就是“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 [11]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为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个准确可靠的社会预期提供了保障,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禁止事后法也体现出了重要的宪法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结合前述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历史及英国1215年《大宪章》的规定,足见罪刑法定原则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所起到的作用之大,而禁止事后法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内涵一个侧面,其主要功能是通过禁止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后法来达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目的,确保了公民免受擅断王权和立法的侵害,是罪刑法定原则权利保障功能的具体体现。


  

  2、对公权力的限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起源的英国1215年《大宪章》首次确立了“王在法下”的原则,“大宪章首次把过去的封建成规集中在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中,要求国王明确接受保证执行。”[12]从大宪章全部内容来看,充满着对王权限制的痕迹,诚如学者所言,“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13]禁止事后法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把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公权力恣意擅断的理念和精神加以具体化,它通过明确法律的具体适用以限制公权力的恣意,充分体现了重要的限权功能,其存在之于现代社会仍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


  

  (二)97刑法:有利溯及对生效案件的排斥


  

  结合前述溯及力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我们可以发现禁止事后法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免受立法权恣意擅断的侵害,其更多是基于这样一个认识:事后法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不利于人民权利的。然而,但凡刑事案件,无非存在“尚未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和“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这样两种状态,在当时封建专制王权的时代,对那些“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和那些行为作出时尚无规范依据的案件而言,禁止事后法这一认识显然具有其时代上的进步性和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的日趋文明和人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事后法也未必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对“尚未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更为有利则适用新法,产生了有利溯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我国的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然对那些“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案件,有利溯及是否适用,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原则仅针对那些“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如:刑法的溯及力即一个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这一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这种认识的理由主要是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避免在翻腾。[14]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应及于生效判决,对生效案件没有溯及力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同时这也是以人为本法律适用的结果。”[15]然而从我国《刑法》12条第2款规定来看,新法虽然有利于当事人,但是仍然不能溯及“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案件。诚如第一种观点所言,这其中立法者实际上更多地表达了对秩序价值的关切。


  

  (三)《刑法》第12条第2款的合宪性


  

  从《刑法》12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由于刑法的变化而导致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已经得到刑法的明确,这没有任何疑问。而宪法是秩序和权利之间的重要平衡器,刑法这一溯及力模式的选择是否符合宪法要求,有利规定不能适用于已生效案件是否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否有必要扩大溯及力适用的范围[16],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仍有讨论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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