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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宪法调适

  

  1.部门法规范的立法接轨。《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完整的私法自治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675458条均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而且表现出国家干预主义色彩;至于立法上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界定为合法行为,更是背离了私法上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无法在根本上保障私法秩序之安定,故而需要在立法上作彻底修改。此外,《民法通则》没有合理区分违反法律尤其是违反公法性法律的具体情形而对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待定、可撤销和无效作明确区隔。相对而言,1999年《合同法》明确区分了可撤销的民事合同、效力待定的民事合同和无效的民事合同,但在其第52条第4项、第5项中又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这一条款的设置,亦为公法规范进入私法案件之审判过程预设了轨道。[34]相反,刑法、行政法的立法实践则囿于传统立法理念之局限,似乎并未预先埋设私法规范进入公法案件的合法轨道,亦未设置防范公民利用私法自治原则侵害公法法益的一般条款。不过,我国刑法已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应原则,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立法法亦已正式确认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未来我国立法之发展完善,应当依据人权保障、权力法定等原则之精神,逐步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继续巩固法律保留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保护奠定完善的公法制度之基础,亦为人民之间的意思自治确立公法制度之前提。当然,在行政程序立法中引入比例原则、在税收立法中引入实质课税原则等,亦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形成公法、私法规范接轨机制之必要。


  

  2.部门法规范的司法调适。苏永钦教授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宪法”、“民法”、“行政法”均受到德国法的重要影响。就所谓“宪法”的垂直整合而言,也在其影响下发展出以下三个机制:公法、私法规范的违宪审查、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和保障人权的法律解释。这三个机制基本上都是从所谓“宪法”作为一个统摄的价值秩序出发,在明确区分公法秩序与私法秩序的结构差异下,对多元多层源源产出而不免在效果上互相?格的公法、私法规范,经由各自向所谓“宪法”价值靠拢而迂回地发生调和的效果。[35]在我国内地,受现行权力体制之影响,人民法院并无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故而宪法对于公法、私法规范冲突之调适,除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将基本权利条款、基本国策条款间接适用于司法审判活动外,尚可经由宪法原则之发现、提炼、引介、诠释和权衡,引导司法审判行为之运作,使疑难案件中的公法、私法规范冲突在宪法的整合下得以合理解决。美国学者比克尔指出,司法机关“有机会对它在某一案件的具体情形中所宣布的普遍原则进行归纳和检验。这样的机会是立法机构不可能享有的,因为立法机构是面向未来的,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是抽象的提出一般规则的……法院的判断是事后作出的,是表达于立法者的希望与预言在我们的社会的实际运作中经受了检验之后作出的;法院的判断可以在那些说明立法或行政活动之实际后果的案件中形成。因而,最高法院有能力在渐进提出原则的时候证明那些原则”。[3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贯彻宪法精神并协调公法、私法体系至关重要,但司法机关亦非仅扮演消极受动之角色。他们熟练掌握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协调技巧,深刻体悟其中所蕴含的宪法价值冲突,并经由宪法原则而对此作妥适之调处,因而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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