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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宪法调适

  

  2.部门法规范冲突的深层成因---公法与私法法律原则的背离对峙。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民法的主要特征及规范意义在于自由与平等,即个人得自主决定,自我负责地形成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私法与公法有不同的规范原则:私法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或拘束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的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私法和公法形成国民生活时,对于此种区别应有清楚的认识,并建构最妥适的规范。”[10]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基础上,1988年以来我国历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正在营造出私法上私法自治原则与公法上权力法定原则的宪法基础: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进一步明确宣布:“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样,《宪法修正案》对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之规定的修改,使得国家(政府)与私营经济的关系发生了积极变化,特别是强调对私营经济的“监督和管理”必须“依法进行”,更是凸现出现代公法的权力法定原则之精神以及私法自治原则的公法制度基础。总之,私法上私法自治原则与公法上权力法定原则是相辅相成、互为前提的。但是,问题恰恰在于,公法与私法在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上迥然不同,而法制实践中公法主体从事私法行为、私法行为产生公法效果之现象又大量存在,此种公法与私法法律原则的背离对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因大量适用私法规范,或将产生官员为谋取个人私利而使“公法遁入私法”、规避公法规制之风险;[11]另一方面,私法主体亦可能利用私法自治原则,肆意规避对己不利之公法责任,侵害公法规范所保护之法益。此即部门法规范冲突亦即公法与私法规范冲突的深层原因。对于此种法律冲突,如果简单采用“公法优先适用”或者“私法优先适用”之方案,要么挫伤私法自治原则之精神,危及私法秩序之安定,要么纵容法律规避行为之发展,损害公法秩序之维系。


  

  三、部门法规范冲突宪法调适的基本原理


  

  如前所述,部门法规范的冲突或公法、私法规范的冲突,在各自部门法领域的褊狭视野内无法得到合理之解决。因为部门法规范均在宪法之下,宪法作为“高级法”当对部门法规范之冲突的合理解决具有调适功能。问题在于,在部门法规范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通过宪法规范的妥适引入,巧妙而合理地调处部门法理论之间的冲突呢?在此,笔者拟从调适的一般法律方法和宪法调适的基本原则两个方面入手作一番探讨,以求教于学界方家。


  

  (一)部门法规范冲突调适的一般法律方法


  

  在典型的公法、私法规范冲突的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遵循公法上权力法定原则而贯彻公法上之强制性规定,还是秉承私法上私法自治原则而落实私法上之任意性条款,并非可以一概而论。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经深刻地指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区别在于:法律规则的适用方法是“非此即彼”,而法律原则具有较大的伸缩性;法律规则针对的是具体的情形,而法律原则仅仅指出了一个大致的方针,其本身并不是具体的决定;几个原则发生冲突时可以以其中一个原则为主要依据,吸收其他原则的精神,而规则发生冲突的时候则只能适用其中的一条规则,其他规则无效或需加以修正。[12]当然,依据奥地利学者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乃是由不同等级的法规范所构成,效力较低规范的创造为效力较高规范所决定,而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效力更高的规范所决定,最高规范即基础规范乃是效力追溯的终点。[13]由此可见,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寻求更高位阶的宪法原则并以此作为调适公法、私法规范冲突的依据,似乎是一种最理想的方案。但是,宪法规范体系中何者具有更高位阶之效力本属争议之话题,以此判断何者优先适用,则更是难以把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们通常并没有如此煞有介事地“慎终追远”,而是凭借各个部门法所内置的公法、私法转介条款,对案件作出审慎判断。其具体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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