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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宪法调适

  

  1.“刑民冲突”。在近年来发生的“刑民冲突”案件中,最为典型者为四川省达州渠县的所谓“帅英骗保案”。[6]该案具体案情如下:1998年和2000年帅英两次为母亲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上,1998年帅英母亲已有77岁高龄。2003年,帅英在母亲不治身亡之后,如约领到死亡保险金27万元。但是,公安机关随即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将帅英刑事拘留,并由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判决帅英无罪。据报道,帅英申辩,其母亲的户籍年龄在投保前即已修改,她在投保时曾告知保险业务员,业务员回答按户口情况填写就可以。案件发生之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8条对构成合法性判断的效力规定存在冲突,[7]司法实务界与刑法学理论界产生了“刑法规范优先适用”还是“民法规范优先适用”之争议。关于这一问题,笔者曾撰文予以专门探讨,在此不再赘述。[8]事实上,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因相关行为之民法适用往往决定着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故民法规范之适用成为法官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因此,当事人往往试图利用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规避刑罚制裁。于是,在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指向不同的价值取向或者法律效果时,法官如何权衡法益并作出合理判决,遂成为无法回避的司法课题。


  

  2.“行民冲突”。相对于“刑民冲突”之案件类型,“行民冲突”不仅体现在行政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各自指向不同的价值取向或者法律效果,而且表现为如下问题,即当行政法规范作为行政机关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依据在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将其作为行政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当然因此而丧失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4条、第58条第5项的规定,似乎违反包括行政法规范在内的法律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无效。事实上,如果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则民事法律秩序的形成和演化均须仰仗于行政机关的判断,当事人通过私法自治营造私法秩序的空间将被大大限缩。如此,不仅民事法律秩序无法维持安定,所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伟蓝图亦或将被危险地植入“特洛伊木马”。故而,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既未将所有违反行政法等法律规范的“民事行为”排除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外,亦未以其违反行政法等法律规范为由而一概否定其效力。前述“法官参股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务员法》《法官法》中有关“法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采取了不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为绝对无效的司法立场。而“法官参股案”一审判决之后所引发的巨大争议,则体现出“民行绝对分离”之司法思维所隐含的法律风险或社会风险。


  

  在前述两种案件类型中,其法律冲突的特征在于各部门法的规范分别属于公法规范或私法规范且其所规制的事项虽然重合,但所处的法律文件却不相同,故而不宜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一般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予以裁决。因各部门法规范均在宪法之下,宪法作为“高级法”应当对其间的冲突之合理解决具有调适功能。故此,笔者拟从宪政视角揭示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制度成因,以期探寻冲突发生后宪法调适的基本方法。


  

  (二)部门法规范冲突的成因


  

  部门法规范冲突的成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部门法规范冲突的直接成因---部门法调整范围的交叉重叠。苏永钦教授指出:“当民法随着经济主体和行为的大幅市场化,而不断扩大其规范领域时,民法和国家管制经济的法规重叠的领域也越来越大,就这一点,中国内地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从两个对立的点上微妙的趋同:后者呈现的是经济法和其他管制法规的成长,对照于前者民法的成长。”[9]我国正在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在此过程中,公法与私法在部门法形态和诉讼机制、审判规则等方面逐渐分离:一方面以“私法自治”标榜的民商法规范经由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逐渐成形,成为型构自由市场秩序的“内控机制”;另一方面,在民商法等私法规范规制领域长驱直入、逐渐扩张的强劲态势下,以控制、规范公权力行为为宗旨的公法部门也正在经历一场“更新管制理念”、“调整管制范围”以及“变换管制方式”的深刻变革。在改革过程中,公法与私法规范之间短暂的冲突在所难免,它是我们这个变革时代无法回避的“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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