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法案件中人权保障原则的适用。在公法案件中,以公法法益排除当事人私法自治之效力须遵循人权保障原则,以寻求诸基本权利形态间之均衡保护并维护诸宪法原则间的动态平衡。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在《宪法》第33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即我国宪法上人权保障原则之规范基础。该条款明确揭示宪法之最高价值因而无论是私法上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诸种民事权利以及私法自治原则,还是公法上公权力主体所行使的诸种公共权力以及权力法定原则,均须围绕宪法上人权保障理念而运作;现实案件中的法规范冲突和法益权衡,也唯有在人权保障原则下方可得以有效整合。然则,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形涉及基本权利的冲突呢?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何种权利或法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呢?近年来,我国宪法学者对此多有论及。张翔认为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普通法律领域都存在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他试图通过界定基本权利冲突中存在的当事人双方及其与国家的“三角关系”,提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基本模式。[23]而马岭则认为,张翔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冲突现象的实质乃是法律权利之冲突,并由此断言:“基本权利冲突不是‘国家’能够解决的问题,它属于人民的制宪权或修宪权的范畴,宪法权利及其冲突只能由人民自己权衡,立法者没有资格对宪法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判”。[24]针对张翔、马岭之间的理论争议,徐振东认为,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同时存在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冲突,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只会涉及普通法律,但若适用普通法律不能使权利冲突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就必须诉诸宪法上的权利规范,探求基本权利的根本意旨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基准。[25]诚然,尽管普通案件之裁判仅涉及各部门法内部之规范整合,但在疑难案件尤其是涉及公法、私法规范冲突的疑难案件中,宪法原则之平衡及基本权利之权衡就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思考路径。当然,在司法实务上,诸宪法原则、诸基本权利形态之间,孰重孰轻,实际上我们难以一劳永逸地对此加以优劣区分或位阶罗列。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曾经概括出一条“宪法原则平衡律”,即某一宪法原则所侵害(的法益)越大或者引起的不满意度越强,其在适用的正当性就越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满足其他(法益保护)之目的。[26]阿列克西进而试图建构所谓的“普遍实践言说”理论,以系统阐述法律论证过程中的“内部证立规则”和“外部证立规则”。[27]但是,客观而言,阿历克西的理论依然无法保障每一个案件均可获得“唯一正解”。[28]事实上,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所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的推理大得多”。[29]笔者认为,在宪法诸原则和基本权利诸形态的权衡、取舍过程中,“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30]并以此适当扩张公法法益之范围乃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四、部门法规范冲突宪法调适的实现途径
苏永钦教授指出:“长期和未法律化的公权力关系并存,民法的教义学可以说自始就没有纳入公法的考量,一直到了二十世纪,公法的发展一日千里,民法和公法的互动与冲突,才渐渐成为法学的重要课题。存在于民法内部的国家强制和外部的国家强制,因为后者的法律化,而逐渐汇流。”[31]在我国内地,因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奉行计划经济体制,私法主体之间自由合意交易的空间被大大限缩甚至取缔,不仅推崇私法自治原则的私法体系难以发展,而且倡导权力法定原则的公法制度亦难以成长。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公法、私法区分之法学观念才逐渐形成。20世纪90年代之初,在我国开始确立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之时,民法学界方提出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32]但是,在公法、私法区分之必要性、正当性依然备受质疑的情形之下,学界对于公法、私法区分的标准一直未能深入展开研究。[33]如前文所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及历次《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公法与私法之分离实际上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格局。既然公法、私法借助于各部门法而得以区分的法律体系几成定局,那么分离之后的公法、私法如何借助于立法和司法适用之管道得以和谐并存、协调运作呢?这是我们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时所不可回避的重要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