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宪法调适
周刚志
【摘要】部门法规范冲突不仅是因部门法调整范围的交叉重叠所致,更是由公法、私法法律原则背离对峙而成,其主要表现为“刑民冲突”和“行民冲突”。在部门法规范冲突案件中,法官应当依据
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在私法案件中适当引入公法规定而区分诸种民事法律行为之效果,在公法案件中为维护公法秩序而酌情考量当事人私法行为之效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新时代背景下,部门法规范冲突
宪法调适的实现,一是需要立法者在明确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促进两者接轨,二是需要司法机关充分体悟
宪法精神,贯彻
宪法原则,在司法审判等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公法与私法规范的冲突作合理调适。
【关键词】部门法规范;“刑民冲突”;“行民冲突”;
宪法调适;比例原则;人权保障原则
【全文】
一、引言:“法官索要分红案”引发的法理争议
2005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法官张某入股陈某的煤矿并先后从煤矿获得红利600多万元。2008年4月,张某获悉陈某已将煤矿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认为陈某剥夺了自己受让煤矿的权利,遂诉至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煤矿股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2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中有关公务员的“禁业义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继而判决张某所持股份继续有效。被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法官法》,[1]且张某已于2005年8月与陈某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收取退股款,故而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以下简称“法官参股案”)。[2]“法官参股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除涉及法官张某的口头退股协议是否有效之外,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公务员法》、《法官法》的法律冲突问题。而案件被媒体披露之后,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也恰恰在这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张某乃是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在煤矿方拿不出证据证明张某已经退股的情况下,煤矿方就应该按照煤矿的收入比例支付其相关红利;而对于张某参股煤矿的行为,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公务员法》和《法官法》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分。[3]中央电视台著名主持人白岩松则认为,对张某仅仅作行政处分并没有还给社会和人们期待的一个公正,其所获得的违规收入违反《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有关公务员或法官收入的规定,应该没收。[4]凡此诸种争议,或者着意于“效力规范”与“管理规范”之区分,排除公法规范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之直接效力;或者直接诉诸“社会公正”,要求以公法规范否定私法协议之效力。其间不仅折射出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规范之间的诸多“缝隙”,亦体现了传统法规冲突选择学说之严重局限,有待进一步反思。
二、部门法规范冲突的表现及其成因
(一)部门法规范冲突的表现
虽然现代国家之法律体系乃是以部门法为基础,但现实发生的案件却未必仅仅局限于某一部门法领域。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法领域,而这些部门法规范之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使某一法律事件之处理同时面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则此种情形为部门法规范之竞合,属于法规竞合之一种。黄茂荣先生指出:“在法条互相竞合的情形,假若这些法条所规定之法律效力同一,则其竞合并不引起严重的问题,盖其中某一法条是否排除另一法条之适用,并没有多大的实益。”[5]由此可见,在法规竞合的情形下,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设立了相互冲突的法律效果,就会构成部门法规范的冲突,如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冲突(以下简称“刑民冲突”)、行政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冲突(以下简称“行民冲突”)等,它们在整体上均体现为公法、私法规范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