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私法案件审理中引入公法规范以作为私法自治原则之例外。王泽鉴先生认为,虽然宪法(典)并非民法之法源,但宪法基本权对第三人(私法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所谓的间接效力,即基本权可透过民法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宪法的基本价值。例如,劳动契约上的单身条款,应认系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权或婚姻自由的权利,悖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无效。[14]由此可见,公法规范一般并不作为私法案件之直接审判依据,而是透过内置于民法规范体系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等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而间接渗透到私法体系当中并对之发生影响的。苏永钦教授则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在三个关键的地方保留了公法进入私法的管道:(1)针对以契约为主的法律行为,有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之规定;(2)针对事实行为,有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之规定;(3)针对所有权,有第765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规定。国家公权力对于私法关系的干预几乎也都涉及这些条款,故若适当操作,对于公法、私法的调和无疑可以发挥较大的调和功能;反之,如果操作不适当,则将使公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方面,不是超出立法规划而过度,就是过于保守而抵消了应有的政策效果。[15]在域外司法实务上,理论争议最多者莫过于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1条及相关类似条款。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或者认为其属于取缔规定,或者将违反该规定之行为归为行政法上之问题。但是,法律行为在违反公法规范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时,在何种情形下行为人除应受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之外还须承受民法上“无效”之后果呢?这一问题极为复杂。苏永钦教授总结了司法实务界的数种学说标准,如“规范性质说”、“规范对象说”、“规范重心说”、“规范目的说”等,认为德国法上以“规范目的说”为通说---在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有无违反该强制或禁止规定时,须调查法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法益,在法益相当或有疑义时当认定违法,违法的法律行为原则上绝对无效,在认定属于“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等“除外情形”时仍须权衡法益。[16]由此可见,判断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法规范是否为无效,法官须对公法规范之目的进行评价,看它是否同时具有否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私法效果之法益保护目的。进而言之,如果该公法规范仅仅在于确立公法上制裁违法行为之法律效果,则该违反公法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并非无效。当然,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清晰界定公法规范的法益保护目的并非易事。法官对于公法规范所内含的法益保护目的可能还须在合理预测诸种裁判方案之法律效果、社会经济效果的基础上作一番审慎的思考。以“法官参股案”为例,《公务员法》、《法官法》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活动之目的在于维护公务员及法官职务行为之廉洁性,张某继续持股显然有悖于此种公法目的,故而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甚为合理。
2.在公法案件审理中维护公法法益而排除私法自治原则之法律效果。如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所调整的领域多有重合:私法主体在谋求私益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即可能违反公法规范而招致公法责任;公法主体(行政相对人和犯罪嫌疑人)在通过私法形式实现公法法益时,亦有可能借助私法上私法自治原则而规避公法规制。凡此诸种情形,如果相关部门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或者行政法责任纯粹以行为的私法形式为准,则可能造成“公法遁入私法”之效果,使行为人轻松规避公法责任。以“刑民冲突”案件为例,有学者认为,刑法既有独立性又有从属性,当民法将一种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时,刑法不得再对民法认可的行为给予制裁。[17]显然,此种观点以民法上的合法事由阻却刑事犯罪之认定,并将刑法作为民法等部门法之“从属法”,完全忽略了公法上法益保护的独立价值。事实上,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等新型受贿案件类型作了详细规定。上述这些行为为民法上所谓之“脱法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和《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之规定,概属无效。进而言之,凡属以合法或者非法的民事行为之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之本质者,法官无须受民法规范之约束,更无须受当事人意思表示形式或内容之限制,可以公法上法益保护目的为依据,径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行政法上,由于传统的警察行政、税收行政等极具干预主义特征而在实质上对于行政相对人具有侵害法益之后果,故而行政相对人有规避行政法义务或责任的强烈动机,此以“税收规避行为”最为典型。所谓“税收规避行为”,乃是纳税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之形态或方式、利用税法漏洞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其本质上乃是纳税人对于民事权利之滥用。诚如葛克昌教授所言:“权利滥用问题,关键在于与事实不相一致之法律外型,而课税要件中关系重大者,不能完全根据私法型态,而须按经济现实加以考察。因此,滥用私法上形成权利的问题,并非是私法上财产权人行使财产权自由问题,而是在税法实务上,当事人采用私法上法律事实当作课税之表征,此一税法上重要结果,应如何加以推估之证据评价问题。”[18]公法规范自有独立的法益保护之目的,在常规情形下公法义务之承担、公法责任之追究,依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形式和内容并无问题;如果当事人滥用私法上形成权利之自由刻意规避公法义务或者责任时,公法义务之课予、公法责任之归结和追究就无须依循当事人的私法行为之形式和内容,而当直接凭借公法上的法益保护之目的径行判断,不受当事人主张及合意行为、意思表示等主观要素之拘束。在“帅英骗保案”中,帅英是否有罪即应当综合考量《刑法》的相关条款尤其是“保险诈骗罪”的相关条款予以确定,无须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帅英在投保时已经将母亲的真实年龄告知保险业务员,保险业务员仍然默许其投保的行为构成“受害人承诺”,此即属于“犯罪阻却事由”,帅英的保险诈骗罪自然不成立。因此,帅英的脱罪原因并非《保险法》之规定,而恰恰在于《刑法》规定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