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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注释】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页。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0页;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页。
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8页。
已出版的数个证据法或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在此问题上争议很大,参见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张保生主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近来,作为立法机关重要参考和学界研讨对象的三个学者建议稿仍存分歧,江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主张,自认人能够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即可撤销;杨荣馨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主张,自认人能够证明自认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方可撤销;张卫平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主张,自认人能够自认是在受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方可撤销。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第406页,第402-406页。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
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15页。
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0页。
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参见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
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页。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6页。
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罗纳德·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28页。
这可能归于两个原因:第一,我们曾将“承认”作为“当事人陈述”之具体形态之一,而当事人陈述在证据效力设置上有待于法院的具体审查和相关证据支持(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11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第二,我们对自认规则的立场处于刚从“否定”转化为“肯定”的“初级阶段”,因而还更习惯于从法官依职权全面审查的角度进行把关。
虚假自认还包括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规避法律等情形,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我国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涉他自认表示了关注和担忧,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参见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161页,第163页。
事实上,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与事实不符”,但学者认为其是针对“错误”情形而言,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法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9页;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130页;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合理分配诉讼风险》,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京一中民终字第71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京一中民终字第104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京二中民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变更者,不生效力。”第77条规定:“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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