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霍海红
【摘要】自认制度的根据在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自认撤销规则的根基在于对自认“意思瑕疵”的确认和纠正。现行自认撤销规则表面上兼顾了“意思”与“真实”,实质上却是对“真实”和“效率”的偏爱,这与大陆法系以“意思”为中心建构规则的一般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现行规则一方面产生了对相对人欺诈和胁迫的激励,客观上承认了“可因违法而得利”;另一方面使自认人的受害处境“雪上加霜”,给人以“法律不救济反苛责”的印象。建议
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意思”为起点和主线、区分错误与欺诈、胁迫等意思瑕疵的不同样态、兼顾意思与真实的精致协调,重构我国自认撤销规则。
【关键词】自认;撤销;意思主义;真实主义
【全文】
我国自认撤销规则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与大陆法系以“意思”为中心建构自认撤销规则的一般做法形成了鲜明对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该条款虽未涉及胁迫等情形,但根据该法第580条第4款,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该行为作出的,当事人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德国学者将该条款作为自认撤销的情形之一。[1]《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4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其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不得以误解法律为借口而主张撤回裁判上的自认。”《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未对自认撤销作出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自认撤销包括三种情形:对方同意撤回自认;自认人因对方或第三人对其实施应当受到刑法上惩罚行为而作出自认;自认被证明基于“违反真实”且“错误”而作出。[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另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该规定虽无“错误”字样,也未涉及胁迫等情形,但实务界特别指出两点:一是将规定中的“与事实不符”和“错误”作“同一”看待;二是欺诈、胁迫也可单独构成撤销之事由。[3]更值得关注的是,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学者们在重新设计自认撤销规则时陷入了严重分歧(“相对人同意”要件除外),[4]这表明我们对自认撤销规则的逻辑和精神仍缺乏足够的共识。
本文试图以《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为中心,坚持比较法视野、利益衡量和激励分析,反思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的内在矛盾及其产生的扭曲的制度激励,论证以“意思”为中心重构自认撤销规则的正当性,并提出具体的设计方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强调所谓“意思主义重构”,并非不考虑“真实”,而是强调要在以意思为起点和主线的基础上精致地协调“意思”与“真实”的关系。因为正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指出的:“就最终意义而言,自认问题可以归结为‘基于实体真实来作出裁判’之理想与‘当事人自我责任’之理念之间的协调问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