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条件与撤销条件的“双重标准”
虽然设置自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其主要根据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6]因而无论确定自认是否有效还是审查自认撤销是否成立,核心问题都在于确认“根据”是否存在。如果自认意思有重大瑕疵,则根据不存在,自认理所当然可以撤销(无论自认是否与事实相符)。如果自认意思自由真实,则根据存在,自认不能撤销(即使自认与事实不符)。但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却在“根据不存在”之外增加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负担,造成了自认制度内部适用的“双重标准”:在确定自认成立时,只确认自认意思的自由真实,即使存在自认与事实不符的可能(与显著事实或已认定事实矛盾除外[7]);在确定自认撤销时,不仅要确认自认意思重大瑕疵,还要确认自认与事实不符。从自认撤销规则的初衷看,其应着重于考察自认人当初的自认行为,撤销的效果是要恢复到自认前的原始状况。然而,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却明显着重于撤销的后果和影响,而不是着重于对当初自认“根据”的考察,不是着重于对意思瑕疵的修正。
质疑者可能会指出,无论是德国法还是日本法都将“错误”和“与事实不符”作为自认撤销的“双重条件”予以规定,这岂不也构成了所谓“双重标准”?对此笔者有两点意见作为反驳:
第一,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错误”加“与事实不符”的组合与以“意思”为中心并不矛盾。一方面,所谓“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与其说是同时考虑“真实”和“意思”两项目标,不如说是考虑“意思瑕疵”的证明难题(对自认人而言)和判断难题(对法官而言)。日本司法判例认为,如果“自认违反真实”要件获得证明,就可认定该自认是基于错误而作出,且此处错误只要是自认人存在事实认识的错误即可,不论错误的造成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8]换言之,“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的本意和重心不在于“真实”,而在于“意思”。另一方面,“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正体现了以意思为中心基础上与真实的“协调”,而不是绝对地不考虑“真实”。毕竟“错误”属于可归责于自认人自己的情形,而不像欺诈、胁迫等属于自认人无法控制或无力抗拒的情形,因而对其要求较高的条件不仅不为过,而且正是“意思”与“真实”精致协调的产物。
第二,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不以“意思”为中心,主要表现在“胁迫且与事实不符”的规定,而非“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正是“胁迫且与事实不符”的撤销条件设置暴露出,我国“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与大陆法系常规的“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在理念上大相径庭。前者是在“重大误解”之外加上作为“把关者”的“与事实不符”,而后者则是以“与事实不符”来证明“错误”的存在并体现出对自认人较弱程度的“归责”(与欺诈、胁迫情形相比)。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曾指出:自认人“只可在两个前提下撤回自认:他提出证据证明自认与真相不符并且他因错误才发出自认。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9]如果说德国法的自认撤销规则着眼于“真实”,合乎逻辑的推论应是:明知不真实的自认可以撤回,如果故意不说出真相,他所说的绝不能被认为是真相。因此,明知不真实的自认之所以不准撤回,并非因为其不符合真实,而是因为这种意思瑕疵不属于“自认人无辜”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仅没必要提供所谓“撤销自认”的“救济”,反而应当体现出“禁止撤销”的“惩戒”。[10]从这个角度来说,德国法和日本法均存在“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的规则,不仅不能为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双重标准”提供有效辩护,反而构成了一种来自域外法的反思压力。
二、不彻底的“真实主义”
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固然不是以“意思”为基点和主线展开,但如果说它追求完全的、绝对的“真实”,似乎也不符合实际。按照季卫东教授的界定,“与辩论主义不同,真实主义不满足于仅仅从说服力竞技的层面来把握事实,而把对真相的追究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加以强调甚至绝对化。”[11]如果自认撤销规则坚持绝对的“真实主义”,必然意味着只要求证明“与事实不符”,而无须考虑任何“意思瑕疵”问题。《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曾将自认撤销限于“相对方同意”和“与事实不符”两种情形,就反映了对这种“真实主义”的严格贯彻:“自认人欲撤销自认,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他举证证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即证明了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此时,如果法院仍然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的话,将会影响法院的权威性。而且,撤销自认并未损及对方当事人的信赖的保护,因此,应当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12]然而,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却在“与事实不符”之外增加了“重大误解”、“胁迫”等“意思”要件,充其量体现出一种“不彻底”的“真实主义”,并造成了规则内部的理念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