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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最后,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凸显出自认人“认倒霉”的无奈。自认人能够证明胁迫因而能够颠覆自认“根据”却无法有效证明“与事实不符”,也只能认倒霉遇上了实施胁迫行为的相对人,然而它早已超出了对抗制模式对当事人的“归责”范畴。[23]按照这种逻辑,交易第三人只能无奈抱怨遇到了一个“无权处分”的出卖者,遭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之人也只能感叹对方“竟然”使用非法手段,如此一来,我们今天津津乐道的善意取得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不存在了。交易第三人意味着“市场交易安全”,遭受非法收集证据的相对人意味着“每个人的隐私”。为何到了遭受胁迫的自认人,就变成了可以被规则忽略的“偶然”呢?


  

  四、“意思主义”的规则建构


  

  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看似坚持了所谓“兼顾”和“全面”的思路,但实际上既背离了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意思主义”,也没能完全地坚持“真实主义”,而是体现出自相矛盾的指导思想和导致极度扭曲的激励后果。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重构自认撤销规则,坚持以“意思”为基点和中心,以“意思”与“真实”的深层和精致协调(而不是表面的所谓兼顾)为重点,并对规则产生的激励效果预先进行评估。


  

  (一)坚持“同意”作为撤销条件之一


  

  “相对方同意”在各国自认撤销规则中得到普遍承认,其基本理由在于,相对方的同意构成了对已经取得的自认利益的放弃,就像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已过后仍对权利人的请求进行给付一样。既然法律能够认可自认人的自认,面对相对人对自认人撤销请求的同意,法律有什么必要进行干预呢?毕竟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和法官所要做的只是确认相对人同意即可。至于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销自认请求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且无法确认,但如下两个原因是可能的:一是自认撤销后的事实认定状况恰恰反映了事实真相,相对人只是自然地、善意地推动事实的呈现;二是相对人基于策略考虑而同意自认人撤销自认,尽管他本可以不同意。


  

  将相对方同意作为可撤销情形可能引发如下担忧:相对方同意可能导致庭审效率的降低。这种情形尽管可能出现,但却不必过分担心。相对人同意的情形并不会大量出现,原因有三:一是当事人双方毕竟处于对抗状态,相对人同意对方撤销自认就意味着自己重新对自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此种证明责任的承担很可能导致自己败诉;二是在当初相对人提出事实为真而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情形下,如今面对自认人的“出尔反尔”,相对人不同意自认人撤回只是坚持了自己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三是在当初相对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致使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情形下,相对人不大可能同意自认人撤销自认,否则其何必要欺诈或胁迫呢?尽管不能排除相对人此时的“回心转意”甚至“痛改前非”,但这种几率又有多大呢?


  

  我国现行立法、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相对人同意”这一自认撤销情形并无异议,在学者们草拟的立法建议稿中,“相对人同意”是唯一的共同点。可以预见,在未来民事诉讼法的自认撤销规则中,相对人同意必然占有一席之地。


  

  (二)“错误”与“欺诈”、“胁迫”的区分


  

  对于自认撤销规则,我们的任务早已不是指出原则上不允许撤销但有例外,而是确定这些例外的边界以及如何区分对待“例外”的“内部”差异。《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自认撤销规则更多是开拓性地完成了前者的任务。现行自认撤销规则的致命缺陷在于没有对当事人的意思瑕疵进行细致的区分和应对,尽管我们看到了“重大误解”和“胁迫”等词语,却未见对二者的意义进行实质比较与区分并采取不同的规则设置,而实际上后者恰恰是问题的关键。一般来说,自认人意思瑕疵的“无辜”有错误、欺诈与胁迫三种。它们虽共同顶有“意思瑕疵”之名,但实际差异显著:第一,对自认人的归责程度不同。错误显然仍是由于自认人的“自身”原因,但欺诈和胁迫却是由于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外力”原因。[24]第二,相对方的信赖是否存在不同。如果允许自认人仅以错误为由撤销可能会损及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但如果自认人仅以欺诈或胁迫为由撤销则不会损及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因为此时的瑕疵自认完全是相对方一手“导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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