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者可能会指出:如果欺诈或胁迫并非由相对方实施而是由第三人实施,相对方的信赖可能就是存在的,因为相对人并不知晓自认人作出自认的动机或压力。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但却是仅站在相对人立场考虑的结果,没有认识到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实际上是一个“比较的结果”——对自认人与相对人“无辜程度”的比较。如果自认人自己陷入错误并作出自认,一旦撤销自认,相对人的“无辜”便会“凸显”;如果相对人实施了欺诈或胁迫行为,自认人的“无辜”倒是“无可置疑”,撤销自认对相对人而言应是“自作自受”;如果第三人实施了欺诈或胁迫行为,自认人和相对人均称为“无辜者”,问题便不再是简单确定哪一个无辜,而是在两个无辜者中寻找一个“比较级”。比较的结果是,自认人更无辜。理由如下:第一,自认人的意思表达被强制并承担了非其所欲的后果,而相对人却因此“受益”了。撤销自认而恢复到自认人被强制前的状态,只是意味着相对人没有因为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胁迫行为而受益,他本身并未因此遭受什么实际损失。第二,保护相对人的所谓信赖,意味着法律承认了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产生的新的“利益格局”,相对人“不当得利”,自认人“自认倒霉”,而第三人却更像是一个市场中的“产业”。第三,保护相对人的所谓信赖,极易产生相对人雇佣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或者第三人为相对人利益(不管其具体动机为何)实施欺诈或胁迫的激励,而自认人却难以证明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
基于前述错误与欺诈、胁迫的明显区别,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这种区别的基础上设定不同的规则:如果自认人能够证明其自认是由于相对人或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所致,则可以直接予以撤销;如果自认人要基于“错误”事由而撤销自认,则要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
(三)“错误”和“与事实不符”的组合
关于自认人陷于错误的撤销要件设置,法国法认为是“错误”,德国法和日本法认为是“错误”加“与事实不符”,我国台湾地区法认为是“与事实不符”。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坚持“错误”加“与事实不符”的组合。一方面,该组合表明其特别属于自认人陷于“错误”的撤销规则,以便与相对人或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撤销规则相区别;[25]另一方面,“与事实不符”乃是为了证明“错误”的存在,该组合在本质上是“一元论”的,而非在“与事实不符”之外加上难以证明的“错误”,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言:“撤回自认的本来要件应当是‘错误’,因此不应当让自认人直接对‘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正确的方式应当是‘错误’,因此不应当让自认人直接对‘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正确的方式应当是,让自认人在对‘错误’提出主张(并且达到疏明程度)的基础上(总而言之,应当对‘为何作出自认’之事实予以明确),进入对‘违反真实’的证明。”[26]这种坚持“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的“二元论”表达和“与事实不符”的“一元论”实质的做法,已得到我国一些学者和实务人士的认可。[27]
该组合可能面临如下两个质疑:(1)既然“错误”的证明需要且只需要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实现,不如直接只规定“与事实不符”更简单明了。[28](2)既然该组合的本质在于“错误”,而不是“与事实不符”,那么不如干脆只规定“错误”条件,而舍去“与事实不符”条件。
第一种对“组合”的质疑看似最自然,但理由却不够充分:首先,“与事实不符”作为单独条件,没有准确指向——究竟针对错误,欺诈或胁迫等意思瑕疵中的哪一种——因而极易造成混淆。比如,自认人被胁迫时可否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而撤销?如果不能,便和“与事实不符”并未规定意思瑕疵指向不相符。如果可以,将会导致对意思瑕疵应区分对待的否定。其次,“私人自治”的自认领域不同于单纯由法官主导的领域,仅指出和证明“与事实不符”并不构成“撤销”的充分理由。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原则只是在当事者确实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才有效,因此存在误解时可以援引民法上的错误条款来进行救济。这样看来,允许撤回自白的基本要件应该是错误的存在,而违反事实只是表明有可能发生了错误的间接事实。”[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