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现行规则给人以专门为自认人“设置障碍”的“偏心”印象。站在自认人的视角,立法者设定自认撤销规则应该有两种可能的选择:(1)如果主要考虑自认人的利益保护和纠正自认意思瑕疵,自认撤销规则显然应以意思为中心进行建构;(2)如果自认撤销规则着重于实现诉讼效率和查明事实真相,只要求证明“与事实不符”而丝毫不考虑意思瑕疵修正就是理所当然,特别是在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一直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的背景下。[13]但是,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已经超出了自认人的上述两种正常预期,更像是专门针对自认人的“制裁”措施。因为即使是不考虑修正自认意思瑕疵而只执着于查明事实真相的做法,也不如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对自认人更为苛刻。在自认人眼中,法律更像是站在了实施欺诈、胁迫的相对人一边“拉偏架”。
其次,现行规则对“真实”与“意思”的所谓“兼顾”只是“看上去很美”。《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同时要求“胁迫”或“重大误解”和“与事实不符”的双重要件,给人以兼顾“意思”与“真实”的“折中”和“全面”的印象,但在实际效果上该规则却否定了“意思”的重要性,作为主体的“自认人”在自认撤销规则中“不见了”。意思瑕疵不再是撤销的“原因”和“根据”,而是为防止自认人随意撤销而额外设置的“门槛”。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必然大大降低了自认人撤销的成功率,并在客观上确保了自认已经带来的诉讼效率。因此,如果说现行自认撤销规则体现了某种“兼顾”,那也是对“真实”与“效率”的兼顾。
最后,现行规则反映了从“与事实不符”角度看待相对人欺诈、胁迫行为的思维方式。我们在言及“欺诈”或“胁迫”时,常常提到“与事实不符”的后果,如“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时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依法应当给以矫正和救济的机会”,[14]“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这种情形下允许撤销自认是因为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所以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也就无法得到保障。”[15]但事实上,这只是指出了胁迫极易造成自认“与事实不符”的后果,并因而成为自认制度否定胁迫行为的重要理由之一。但这绝不意味着,否定胁迫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导致自认“与事实不符”,胁迫被否定的根据在于其对自由意思的严重扭曲,即使并未造成“与事实不符”的后果。
三、“扭曲”的激励机制
从经济学视角看,“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16]它对于立法的启示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对受规则约束和规范的相关人的激励效果,否则极有可能产生形同虚设或背离初衷的意外后果。依《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受胁迫的自认人要撤销自认,除证明“受胁迫”外,还须同时证明“与事实不符”。也许该条款本意是要协调自认意思和裁判真实、程序安定等目标和价值,但结果却提供了极度扭曲的制度激励:相对人因自己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不当”受益,并在客观上产生了对其实施胁迫行为的激励;自认人却因受胁迫而“被增加”了“额外”的证明负担,从而大大增加了撤销自认的难度。激励的扭曲所带来的不仅是对规则应有导向的偏离,而且违背了人们秉持的朴素的道德观念。
(一)“因违法而得利”的相对人
自认对相对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免除了其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纪录时,无需再要证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然而,这种“损”自认人“利”相对人的客观效果之所以得到法律认可,是因为它是自认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由于自认在诉讼证明过程中的特殊效果,相对人可能具有追逐该效果的动机,并且这种动机会随着案件胜败对相对人重要程度和案件事实证明难度的增加而增加,因此自认制度应对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进行特别的制度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