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质疑尽管并非没有道理,但其缺陷也极为明显:第一,低估了仅规定“错误”将会面对的“操作”难题。错误是当事人作出自认时的心理状态,很难加以证明,法官也很难去评估。日本司法实务界的二元表达和一元实践正是对操作难题寻求应对的产物,也正因此,学者们才对这一点表达了高度的认同:“自认人对‘存在错误’的现实证明未必是件容易的事情。如果考虑这一现实难题,那么对于实践中的那种‘通过要求自认人对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来代替对错误证明’之便利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30]第二,未对错误与欺诈、胁迫进行区分和比较。事实上,“与事实不符”不完全是对“错误”的证明,在与欺诈或胁迫情形相比的意义上,它也具有对自认人“归责”和“区分”的功能。
(四)建构“统一”的自认撤销规则
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存在的另一突出问题是,《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与第74条之间存在冲突。《民事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二者并不存在矛盾,而仅是侧重和分工的不同,第74条是对基本条款第8条第4款的补充。[31]但学者和法官们还是认为二者存在矛盾,即相对于第8条第4款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第74条的“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显然放宽了“反悔”的条件。[32]
首先,这种冲突反映出立法技术问题。将自认规则分两处进行规定,且无法有效区分特别规则与基本规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自认撤销规则适用的混乱和不统一,有些案件适用第8条第4款,[33]有些案件适用第74条,[34]有些案件则将二者混合适用。[35]民诉法修改时,自认制度应作统一规定,除非确有特别规定的必要,《民事证据规定》第74条的所谓“特别”只是进一步解释“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属于“自认”而已,并未超出第8条的范畴,无另行规定特殊效力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提供了“特别规定”的例子,该法第279条第3款基本撤销规则中的所谓“另有规定”是指撤销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陈述的规则,[36]而并非针对同一情形设置了另外的特殊效力规则。
其次,这种冲突也反映出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在指导思想上的模糊与摇摆。这种模糊和摇摆也是笔者坚持将“错误”和“与事实不符”作二元表达的原因所在,因为这可以避免将“与事实不符”视为一个针对各种意思瑕疵情形的普遍性撤销条件,进而避免对意思瑕疵区分对待的否定,避免回到现行自认撤销规则的立场。确保指导思想的统一并能够切实从技术规则层面加以贯彻,是民事诉讼法重构自认撤销规则时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作者简介】
霍海红(1979.12—),男,河北省康保县人,1997年起就读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得学士(2001)、硕士(2004)、博士(2008)学位。2004年7月起留校任教,现为法学院
民事诉讼法专业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证据法学、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