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受胁迫的自认人要撤销自认,除证明“受胁迫”外,还必须同时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站在相对人的立场,如果胁迫对方作出自认,就会取得免除自己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即使自认人之后提出撤销请求,他需要面对“胁迫”和“与事实不符”的双重证明困境,通常难以成功,于是胁迫人便因胁迫行为而获得了极大的“收益”。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这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允许的。正如法谚所云:“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为改善其地位”,“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17]现行自认撤销规则也违反了“禁反言”原则的本意,禁反言通过禁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却否定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但如果相对人通过欺诈或胁迫而逼迫自认人作出自认,自认人基于“胁迫”而撤销自认又如何破坏了相对人对自认的“信赖”呢?
可能会有人提出辩护:胁迫人实施胁迫可能也是“有理却无法证明”之后的“迫不得已”,而受胁迫的自认人反而可能是“无理却利用对方无法证明”的“抵赖”之人。该情形虽非不可能,但它与其说论证了第8条第4款规定的正当性,不如说是指出了所有制度固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无法绝对有效地鉴别人的“善意”与“恶意”,无法绝对地确定事实的“真”与“伪”。按照这种辩护逻辑,已被广泛认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不可想象的,因为非法收集证据者也许也有不得已的苦衷,被推定为“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可能正是明知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恶意”之人。然而如此推论下去,诸多法律规则都将不复存在。正如郑成良教授所指出的:“制度伦理必然是不完美的或曰残缺的伦理,因为在制度目标的实现过程中难免要以对某些伦理价值和非伦理价值的牺牲为代价,它的逻辑只能是:在各种合理的目的和价值不可兼得时,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或善可以牺牲较小的正义和善,为了避免更大的不正义和恶必须容忍较小的不正义和恶。”[18]
(二)“被雪上加霜”的自认人
自由选择以及相应的自我归责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制度安排的重要特征,而确保选择的自由以免“归责”变为“苛责”甚至“强加”就至关重要。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指出的:“一个人只应该承受其自由选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是自由选择的后果,那么任何灾难和不幸都是不公平和‘不应该的’,任何随之而来的折磨都是不公正的一种形式。”[19]然而,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却使得个人承受了非自由选择的不利后果,使其原已遭受的“欺诈”或“胁迫”境遇“雪上加霜”。
首先,我国自认撤销规则违反了作为自认制度理论基础的“禁反言”原则。一般认为,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它“发挥着防止人们毫无成本地改变自己立场的作用”。[20]然而,“反言”的前提是有先在的“言”,如果先前的“言”有重大瑕疵,“反言”不仅不应列入“禁止之列”,而且构成了“修正瑕疵”的正当而有效的途径,条件只是确有证据“证明”该“言”存在重大瑕疵,这才符合“禁反言”的本意。要求自认人同时证明“受胁迫”和“与事实不符”两项要件,实质上违反了“禁反言”的要求,因为“与事实不符”不仅非修正胁迫瑕疵所必需,反而成为改正胁迫瑕疵所致后果的新障碍。
其次,我国自认撤销规则混淆了自认无效与自认撤销的界限,[21]并颠倒了虚假自认的证明负担。“胁迫”和“与事实不符”的组合给人以兼顾“意思”与“真实”的印象,但实际上是将“与事实不符”条件作了进一步强化、并试图作出与虚假自认的技术性区分而已。换句话说,证明“胁迫”并非对当事人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而是为防止自认人“虚假自认”(如明知不真实而为自认)后又主张撤销而特别增加的证明负担。然而,对这种情形的规制应属于自认无效的范畴,[22]而且应由法官依职权确定自认人主观上的“明知”,自认人无须证明自己“并非明知”,就像严格责任场合下受害人无须证明自己的受损系故意一样。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在效果上相当于要自认人证明并非虚假自认,从而将虚假自认的证明负担给颠倒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