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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刑法关于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规定只是量刑规则,因而主张后一种做法。事实上,后一种做法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A盗窃9万元既遂,B意图盗窃11万元未遂。按照上述第一种做法,对A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3年徒刑,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10年徒刑,而对B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10年徒刑,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诚然,对B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尽管如此,对B的处罚仍然会重于对A的处罚。然而,A的盗窃行为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了实害,B的盗窃行为只是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1万元的危险,所以,B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度肯定轻于A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度。[16]不难看出,上述第一种做法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又说明,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只能视为量刑规则,而不能理解为加重的犯罪构成。


  

  再如,《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不是所谓加重的犯罪构成,只是量刑规则。所以,既不存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形的未遂犯,也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未遂犯。换言之,只要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客观上没有达到15万元以上,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意欲获得的违法数额是多少,都不可能适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同样,只要非法经营数额客观上没有达到万25元以上(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不可能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个行为人有时盗窃既遂,有时盗窃未遂的案件。例如,甲一次盗窃他人价值4000元的财物既遂,另一次盗窃价值11万元的财物未遂。如果认为,《刑法》第264条对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那么,对甲理所当然地要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既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又将盗窃4000元财物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其一,明明存在盗窃4000元财物既遂的情形,却要认定为盗窃未遂,违背了事实与常理。其二,一方面认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加重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又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两个盗窃罪(前者盗窃既遂,后者盗窃未遂),这与罪数原理相冲突。其三,在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的同时,又将盗窃4000元财物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结局是,对甲判处的刑罚明显过重,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若按照本文的观点,将《刑法》第264条对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内容,作为量刑规则,那么,对甲就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将盗窃11万元未遂的事实,作为在数额较大法定刑内量刑的从重情节。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将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量刑规则的合理性。基于同样的理由,同一行为人诈骗数额较大既遂,诈骗数额巨大未遂的,或者同一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既遂,抢夺数额巨大未遂的,也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既遂、抢夺既遂,并且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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