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过来,也不能将加重的犯罪构成理解为量刑规则。如果将加重的犯罪构成理解为量刑规则,就会导致“一旦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就没有未遂”的不当结论。例如,关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具有第263条规定的8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1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263条基本情节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劫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加重情节规定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存在未遂问题,情节加重犯则仍然存在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界限的标准。”[18]除了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具体争议之外,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实质区别在于,是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加重情形理解为量刑规则,还是理解为加重的犯罪构成。显然,前一种观点基本上理解为量刑规则,后一种观点则基本上理解为加重的犯罪构成。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情形中,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属于量刑规则,其他规定内容都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所以,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八)项,都存在犯罪未遂。例如,对于入户抢劫未遂的,既要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又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未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未遂或者持枪抢劫未遂的,也是如此。但是,对于行为人原本打算抢劫三次以上,实际上却只抢劫了一次或者二次的,以及行为人原本想抢劫数额巨大财物,实际上仅抢劫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分文未取的,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问题,本文的基本看法是,一方面,行为人原本打算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强取财物,并已着手实行重伤、杀害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强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也应适用加重法定刑,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另一方面,行为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未能强取财物的,严格地说,属于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剩下的问题只是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的问题。本文的看法是,由于我国的法定刑较重,法官量刑也偏重,故倾向于适用未遂犯的规定。[19]
根据以上分析,刑法分则条文关于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有的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仅属于量刑规则。如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等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它们属于量刑规则,而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②有的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本条后段规定的是加重的犯罪构成,而不只是量刑规则。再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均为加重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单纯的量刑规则。③有的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中,既包括了加重的犯罪构成,也包括了单纯的量刑规则。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5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文的观点,第(一)项与第(二)项属于量刑规则,剩余三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再如,《刑法》第318条第1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了7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本文的观点,第(三)至(五)项的规定内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其他各项属于量刑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