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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

  

  我国刑法分则之所以存在大量的以情节严重、数额巨大、首要分子、多次、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只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我国人口多、国土大、各地各方面的差异很大,相同的行为在不同地方所受到的否定评价程度并不相同,所以,一个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不能太小。否则,一部刑法典就难以在全国普遍适用。另一方面,重刑观念不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也影响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导致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普通较重。以上两点决定了我国刑法分则对常见犯罪、较为严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必须较大(最低刑至最高刑之间的幅度较大)。为了防止法官恣意裁量刑罚,刑事立法便将一个犯罪的法定刑细分为二到三个档次,于是出现了许多将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特别)巨大、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作为第二档次、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适用标准。


  

  与各地发展平衡、没有重刑观念的一些国家的刑法相比,就可以明确这一点。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46条第1项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显然,这两个罪的法定刑,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64条与第266条所规定的前两档法定刑。日本刑法没有将“十年以下惩役”细分为两个档次,大体是因为立法者相信法官会作出公正的裁量;没有规定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日本没有重刑观念,或者说在日本的立法者看来,对任何严重的盗窃罪与诈骗罪,判处10年惩役就足够了。这反过来说明,我国刑法就盗窃罪、诈骗罪所规定的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就是为了规范量刑,而没有其他特别意义,或者说并不意味着盗窃罪、诈骗罪有三个犯罪构成。再如,经过2004年修改后的《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在2004年之前,该条的规定是:“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不难看出,该法定刑与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日本的立法者并没有将这一法定刑细分为两个档次的法定刑,而是完全由法官公正裁量。[13]这反过来说明,我国《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单独规定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也只是为了规范量刑,而不是意味着故意杀人罪有两个犯罪构成。


  

  区分量刑规则与加重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意义,突出地表现在如何处理犯罪形态以及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上。[14]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未遂犯原则上予以处罚,虽然事实上对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严重犯罪的未遂一般以犯罪论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都以既遂为模式。所以,故意的基本犯存在未遂犯,故意的加重犯(如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也存在未遂犯。概言之,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只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时,就成立加重犯的未遂犯,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15]例如,入户抢劫未遂的,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同样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再如,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未遂的,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但是,量刑规则是不可能存在所谓未遂的。换言之,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量刑。例如,假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巨大与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1000元、1万元与10万元,甲潜入某博物馆,意图窃取价值30万元的一幅画,虽然已经着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果认为,《刑法》第264条对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那么,对甲理所当然地要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如若认为,《刑法》第264条对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只是量刑规则,亦即,只有盗窃数额客观上达到了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定刑,那么,对甲就不能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而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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