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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3.经济分析的方法


  

  法的经济分析是运用经济学原理对法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这是一种特殊的利益衡量方法。对法学来说,经济分析方法的“侵略”或“加盟”意味着一种思想的革命,一种研究方法的革命。传统法学由于缺乏统计学、经济学方面的训练而只能用语言不能用详尽的实际统计资料来讨论法律效果问题,从而使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常常误入歧途。经济学让我们以一种新的方式审视法律体系,经济学概念对法律概念的替换使得法学研究面貌焕然一新。从国外证据法学研究的新近发展来看,以被加州大学法学院罗杰·帕克教授称为“近年来证据法的主要进展之一”的波斯纳(RichardA.Posner)着作——《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为例,其以经济分析作为主导性研究方法,以准确性、效率最优和成本最低为目标,从事实发现的效率维度切入,使用成本——收益分析(即成本最小化与证据搜寻数量的最大化、事实发现准确性的最优化)、社会成本分析、机会成本分析、激励分析等方法,评论并批判了《联邦证据规则》主要条款,包括证明责任、无害过错、限制性指示、关联性、品格证据、事后修理规则、和解要约不具可采性规则、传闻、证据特权、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专家证人等,得出美国证据法的制度构造和理论基础存在着微妙的经济逻辑之结论。[53]我国许多学者已注意到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证据法学研究的重要理论意义,一些学者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传闻证据排除、自白任意性、证人拒绝作证权、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多元化等,进行利益衡量分析。就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现状而言,我们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不能过分提高效率目标的地位,必须将效率放在整个证据法学的价值体系中来思考;二是在经济分析时,应当重视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的量化分析,如果仅仅依据外国的数据资料,更多的只是具有学理上的参考意义。


  

  4.证据法理学


  

  部门法学的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知识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部门法学的抽象法学研究的最大意义是为部门法研究提供规范的、成熟的方法论,从而为不同的部门法学之间交流整合以及同一部门法学内的交流和流派形成提供语境平台,探讨部门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体系。部门法学的法理学研究是部门法学成熟的标志。部门法学法理化并非法理学原理在部门法理学中的简单套用,而是部门法基本原理的体系化。我们认为,证据法不是有关实体法和诉讼法规范的简单拼凑,而是由独特原则和方法论支撑而形成的独立法律部门。证据法学的法理化研究是证据法学借助哲学、法哲学和法理学的一般方法和原理研究证据法的问题。在法哲学的历史上,先后出现了许多不同的法学派别,影响比较大的,则有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它们本身也经历着发展流变。与它们密切相关的法学研究方法包括价值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和社会分析方法,分别以研究法的价值、法律规则和法的社会实际为主。对于这三种方法,证据法学都可以用以研究一些基本性问题,譬如,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研究证据法理论基础中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平衡;运用逻辑分析方法研究证据法的实在法以及证据规则的建构;以社会分析方法研究中国证据法观念与制度变革的实际效果等问题。总之,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应是一个多元化的、开放性的、与时偕行的体系,如果仅仅局限在某个狭隘天地里,或者置身于一个没有哲学的、历史的和文化的背景的“洞穴”里,其结论往往成为一种封闭在知识盒子里的、带有“自恋性”的傲慢与偏见。而实现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既需要学者们诚心正意地革除某些落后的思维和习惯,也对学者们的知识积累和学术积淀提出了要求和挑战。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雷小政,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20世纪70—80年代出版的一批《证据学》教材奠定了我国证据法学的传统理论体系。其中,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000年版),自90年代以来一直作为我国高等学校证据法学的指定教科书,并对之后各版本的证据法学教材、著作有着深远的影响。
参见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以下。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章“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以下。相似的论述,可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到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01年第1期;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新编》(第二章“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以下。
对此做出回应的文献主要有: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可参考以下文献:卞建林:《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前引,陈瑞华文;前引,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文;前引,张建伟文;周士敏:《试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前引,陈瑞华书,第196页以下。这一论证逻辑亦存在于其他人的论述之中。如有论者云:“认识论是以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己任,但非常不幸的是证据制度恰恰以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程序为要旨,甚至一系列证据规则直接妨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这表明,证据规则和认识论实际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根本不可能从认识论那里找到正确的答案。”周菁、王超:《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回溯与反思》,《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
前引,陈瑞华书,第214页。在此,论者似有误用“形式理性”之嫌。相关论述,请参阅张建伟:《形式理性与客观真实》,《检察日报》2001年7月20日;刘涛:《论韦伯的“形式理性”理论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载《证据法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IA John Henry Wigmore , Wigmore on Evi dence 37. 1 , P. 1018 ( Peter Tillers rev. 1983) .
Ronald J . Allen , Truth and Its Rivals , 49 Hastings L. J . 309 , 319 (1998) .
William Twining , Evi dence and Legal Theory , 47 Mod. L. Rev. 261 , 272 (1984) .
该条英文原文为:“These rules shall be construed to……to the end that the truth may be ascertained and proceedings justly determined. ”
史蒂芬:《证据法概念》《,外国法译丛》1984年第2期。
K.S.肯尼和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43页。
前引,周菁等文。
巫宇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前引,陈一云主编书,第114页。该书2000年第2版继续坚持了这一观点。
同上书,第79页。
同上书,第115页以下。
客观真实理论是一种极端重视客观性的理论。对此,有学者以历史的眼光剖析了其内在的成因。“我国法学界过去在讨论证据制度时,首先将自由心证(包括内心确信)定为资产阶级证据制度,划在异类之列,自不能与之苟同,因此在讨论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什么时,自然努力强调这一命题的客观性,尽量避讳这一命题有主观性的一面,害怕强调了司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观作用,涉嫌主张资产阶级唯心论。在这种前提下,无论提出我国证据制度应定名‘实事求是’,或者‘实质真实’或者‘客观真实’,都是强调客观而排斥主观的。这种理论取向自然影响到对证明标准的正确设立。法学界在讨论证明标准时,同样存在片面强调证明标准客观性的特点,只要求司法人员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而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反求于心,从而确信自己的证明结论。”(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学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前引,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文;刘金友:《客观真实与内心
确信》,《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关于案件事实乃“过去发生的、不可重复的历史事实”的细密分析,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因此,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最终几乎沦为了一场有关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概念的争论。
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以下。
“其证据之调查,重在发见证据态度,形成正确之心证,基于法官裁判制及自由心证主义之理论,证据之调查与证明力之判断,其职权固属于法院;然证据之应否调查及如何调查,与证明力之如何判断,倘完全不容许当事人参与其事,既有背诉讼之本意,且其所形成之心证,亦难免过分主观,均非良善之制。”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3版,第71页。
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379条之规定,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属于当然违背法令,据此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
如果客观存在事实的经历者准确地感知并表达了其经历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实的经历者(或其代表)确定的诉讼主张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提出了足以支持自己控诉主张的证据并进行了有效的诉讼证明,裁判者认识能力所及并遵循了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关于裁判事实的认识可以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否则,裁判事实就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1979年刑事诉讼法31条,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42条
前引,陈一云主编书,第99页。
参见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前引,何家弘文。
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德国的证据禁止,即是最好的明证。在此,其立法思路都是:通过法庭对证据采用与否,对审前取证活动施以强制性约束。
参见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
参见前引,陈一云主编书,第99页;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
前引,何家弘文。参见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新编》(第四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有真有假,如果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证据概念,将导致根本无法确定何者是证据的尴尬局面。“试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为例: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属实,不能称为证据;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不属实,也不能称为证据;检察人员提交审判的证据还可能不属实,还不能称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证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证据何在?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即的东西了吗?”第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由于有些证据并非绝对的“要么真,要么假”,因此,“不属实者非证据的”的机械思维无法回应错综复杂的证据实践。前引,何家弘文。
同上文。
同上文。
相关论述参见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以下;前引,裴苍龄书,第145页;陈一云:《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参见卞建林:《诉讼证明概念辨析》,《检察日报》2000年8月31日;前引,吴宏耀等书,第4页以下。
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以下。
王敏远教授认为应当区分作为论证的证明与作为知道的认识。详见前引,王敏远文。
参见吴宏耀:《现代法视野中的刑事诉讼》《,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参见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王番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1页。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参见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9日。
前引,周菁、王超文。
参见张建伟:《程序至上与买椟还珠》,《检察日报》2002年7月9日。
参见王敏远:《证据学的转变》,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王敏远:《再论法律中的“真实”——对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范式”危机并非针对中国法学中的某一种理论模式或某一种有影响的理论主张,更不是针对中国法学界中的某一代论者或某一群体的,而是直接针对中国法学中若干彼此不同的理论模式或彼此冲突的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该论认为,“范式”危机正是这种规范性信念缺乏有效质疑并被论者们视作当然的状态,即一种占据支配地位的法学范式虽说在很大程度上无力解释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但是却依旧占据着支配地位。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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