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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宋英辉;吴宏耀;雷小政


【摘要】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根本问题在于形成体现现代证明活动自身特殊性的具体认知理论。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之间的关系具有或然性,应寻求适当法律程序与规则,以保障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或者接近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转向一种动态的证据概念,并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强调当下社会认知条件所能达到的真实或属实。基于狭义证明理论,裁判并非都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必要条件和最终目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官的照顾义务和消极的实质真实义务。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应是一个多元化的、开放性的、与时偕行的体系。
【关键词】认识论;事实;证据;诉讼证明;研究方法
【全文】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形成于20世纪70—80年代。[1]但是,在之后的十余年间,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都几乎陷于停滞。新世纪伊始之际,为回应社会对证据立法的迫切需求,证据法学研究开始引起诉讼法学界的广泛兴趣,而证据立法工作的开展,则在相当程度上刺激了证据法学研究的繁荣。


  

  随着证据法学研究从冷到热,法学界围绕我国如何构建一套完善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及如何完善证据立法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推出了大量关于证据法的专着、论文、教材,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创新性和挑战性的观点;同时,国外许多证据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也被直接或间接介绍和应用到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之中。证据法学的研究已形成繁荣的学术景象,证据法学也逐渐成为一门“显学”。不过,在已有的证据法学研究中,由于新旧学说并陈、各派观点林立,致使诸多证据法学问题仍然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为此,本文以近年的证据法学研究为对象,试图勾勒传统证据法学与主要创新理论之间的争议,分析其中的共识和重大分歧、理论优点和不足,并就此给出我们的回应。本文的目的在于:梳理相关的学说分歧,以期明确近年来证据法学研究所取得的基本共识;澄清争议的问题所在,以求激起进一步的学术讨论与理论交锋。限于篇幅,本文仅就证据法学中的认识论、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证据概念、诉讼证明、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等五个基本问题展开讨论。


  

  一、证据法学与认识论


  

  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对此,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证据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也即,如何保证司法人员的认识主观符合客观。因此,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我国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2]作为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理论观点曾一度被不假思索地讲授和传播。但是,随着证据法基本问题研究的展开,陈瑞华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如果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那么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3]由此,围绕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学术界展开了相当激烈的讨论。[4]总体而言,学者们主要讨论的问题有二:第一,认识论是否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第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元还是多元?其中,就后一问题而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多元化”的立场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尽管由于研究的出发点不同,证据法学的多元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5]在前一问题上,则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由于该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的发展方向,故以下仅就此展开讨论。


  

  针对传统证据法学理论,陈瑞华教授首倡并极力反对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其论证逻辑如下:“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人类的认识活动。??但是,人类运用证据进行诉讼的活动,究竟是不是一种认识活动呢?答案如果完全是肯定的,那么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视为这种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制定证据法的理论基础,确实是无可厚非的。相反,如果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那么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沿循这一论证逻辑,他从四个方面论证了以下命题:诉讼活动“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并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在这一意义上,诉讼包含着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定的认识活动。但是,这种认识活动在诉讼中并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6]


  

  应当承认,在以上论述中“,诉讼活动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的论断有合理之处。但是,能否因为诉讼活动不完全是认识活动而否认认识论的理论指导作用呢?显然,论者在此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在论证中,论者似乎并不否认诉讼活动“包含着认识过程”,但论者认为,由于诉讼活动并非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或者说“,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因此,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不科学的。这里,论者暗含了一个潜在的大前提,即“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全面解释证明活动的全部”。显然,如果由此出发,我们就不得不接受论者的结论。因为,我们也承认诉讼活动中包含着诸多价值选择的制度安排,如证明责任(疑罪的处理方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作证权,等等。


  

  然而,连论者自己都没有真正接受上述潜在的大前提。在论者看来,彻底放逐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之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需要重构。就此,论者认为:以证据法的规范品性出发,“可以为证据法学确立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为形式理性观念,二为程序正义理念。”[7]即论者在这里为证据法学确立了两个理论基础。那么,我们不仅要问:这两个理论基础是否能够分别为全部的证明活动提供理论指导?如果一个已经足以解释全部的证明活动,另一个是否纯属多余?当然,对此的可能辩驳是:二者分析角度不同。但是,如果二者不是互补的关系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视角,那么,二者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在这两种不同理论的指导下,证据制度的发展是否也会有所不同?


  

  其实,只要承认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多元的,就必然意味着任何一种理论基础都无法解释证明活动的全部,因而需要其他理论同时作为理论支撑(更准确地说,是一种理论间的制衡)。相反,如果承认,依靠某一种理论,就足以全面解释所有的证明活动,那么,其必然结论只能是一元论。因此,对“诉讼活动不完全是认识活动”的证明,虽然可以有力批驳“以辩证唯物主义作为唯一的理论基础”的观点,在逻辑上,却无法由此得出“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的结论。换句话说,论者的论证(事实上)指向的是一元论的错误,而非“认识论是否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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