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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第一,在司法裁判中,尽管可以笼统地说,裁判者的认识对象是过去发生的纠纷事实,但在具体案件中,真正作为裁判者认识对象的“事实”,已经不是生活意义上的纠纷事实(客观存在,危害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本身,而是已经经过实体法规范“格式化”之后的案件事实,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关于纠纷事实的法律化命题。这一命题尽管一般源于过去发生的纠纷事实,却并不必然符合该纠纷事实。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直接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纠纷事实”,并非“客观存在”,而是“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且,如果考虑到,在具体案件中,纠纷往往源自事实上的分岐,那么,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往往表现为相互对立的竞争性的事实命题。由于作为裁判者直接认识对象的“事实”并非本意上的“纠纷事实”(客观存在),因而使得在客观上存在着裁判者认定的裁判事实与客观发生的纠纷事实分离(或不一致)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人(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裁判者)的认识。


  

  这一活动主要由经历者和裁判者构成。因此,关于纠纷事实的研究,必须注意纠纷事实与特定认知主体之间的关系:关系框架不同,纠纷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其中,对于裁判者,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现,只能通过证据,根据事物联系的一般规律,才能有所认识;对于经历者,尤其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纠纷事实却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事实;而且,关于该事实的经历(“当下感觉”)将留存在记忆之中并作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对其产生影响。因此,对于经历者,纠纷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越多,其给定性也就越强、越难改变。从经历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视角出发,我们将发现,尽管作为裁判者裁判对象的“事实”是已经经过实体法规范“格式化”之后的案件事实,但对于经历者而言,纠纷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对其事实主张具有不能忽视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裁判事实并非是脱离客观存在的空中楼阁,而是内含着纠纷事实的硬邦邦的给定性,并被诉讼参与者(尤其是被害人和无辜被告人)寄予合乎事实真相的殷切期望。因此,如果承认客观存在对经历者的给定性进而对其主张案件事实的影响,就不能不承认存在着裁判事实符合事实真相的可能性。


  

  第二,在具体案件中,裁判事实能否“符合事实真相”,一方面取决于控方提出的控诉主张是否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否提出了足以支持自己控诉主张的证据并进行了有效的诉讼证明,辩护方的辩护是否有助于展露事实真相;另一方面,还取决于裁判者的个人因素及是否遵循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在此意义上“,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取决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而非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由此可见,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及影响其形成的诸多因素,表明裁判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之间具有或然性关系。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关于裁判事实的认识,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它或者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或者完全不相符合。[27]不承认裁判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至少是对于解决纠纷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就无法解释人类社会经过漫长的实践后基于何种理由而对解决纠纷的诉讼方式所作出的选择,也无法解释实际上在统计意义上裁判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至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基本部分)在多数情况下达成一致的事实;相反,忽视裁判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之间具有的或然性关系,就无法解释许多案件中裁判事实的可错性实践和从实体与程序等方面规范认定事实活动及设立尽可能完备的救济程序的必要性。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裁判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之间具有或然性关系,关于裁判事实的认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诉讼法学研究的任务,应当是在进行价值权衡和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寻求适当的法律程序与规则,以保障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或者接近客观存在的事实,达成合目的的认识,而不是囿于认识“能否符合客观真实”的争论。此其一。


  

  其二,诉讼证明标准是为达成合目的的认识,法律对裁判者关于案件证据和事实认识的确信度提出的最低要求。这有以下意思:首先,诉讼证明标准是对裁判者认识确信度的要求,不是衡量客观存在的事实的标准,所以,不能将裁判者确信的事实等同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诉讼证明标准是对裁判者关于案件证据和事实认识程度的最低要求,所以,作出有罪裁判时,事实裁判者的确信度不能低于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并不排斥对于特殊案件提出更高的证据要求,也不排斥事实裁判者在作出认定时对于事实真相的追求。最后,也是同样重要的,诉讼证明标准是为保障事实裁判者达成合目的的认识而提出的要求。即对解决案件来说,是达成对于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那部分事实的认识。因此,从合理性上讲,没有必要要求裁判者认识事实的范围绝对地符合客观存在。


  

  当然,它也并不排斥裁判者认识完全符合客观存在。


  

  其三,在某个具体案件的裁判上,对于裁判者而言,他既不能自行设定裁判的事实对象,也不能超越证据认定事实,裁判事实能否符合客观真实具有或然性,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在时序上,“裁判事实是否已经达到客观真实”这一问题,只能发生于裁判者作出裁判之后。而此时,基于裁判的内部拘束力,作出事实认定的裁判者已无权自行更改,而只能由控辩双方依照法定理由诉诸法定的救济途径。


  

  三、司法裁判中的证据


  

  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关于证据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证据的概念及其客观属性问题。依次论述如下:


  

  (一)证据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8]我国传统证据法学认为,这一规定是立法对刑事证据所下的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反映了它的本质属性。[29]因此,在我国证据法学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尽管存在着“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等差异,但就其核心而言,基本上都是以该条规定为法律依据而展开的(即“证据是??事实”),并具有以下共同特点:第一,以应然的定案根据为模本,设定证据的标准和要求;第二,强调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传统证据概念强调证据的内容不同,近年来关于证据概念的研究开始越来越多地转向形式性的证据概念,如“根据说”、[30]“材料说”。[31]其中,以何家弘教授提出的“根据说”为例。该论者认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32]显而易见,与传统证据概念相比,这一功能性证据概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该证据概念以当事人为着眼点,认为凡是当事人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无论法庭采纳与否,都属于证据;第二,该证据概念彻底抛弃了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无论真假都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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