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证据关联性规则就是要解决证据如何同案件事实发生联系,从而确定其证明能力问题;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出示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而不是复印件、复制品,这符合第一手材料更可靠的认识规律;传闻规则或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排除传闻陈述的理论基础之一便是传闻陈述经过转述,可靠性差,不利于确定案件真相;自白任意性规则,其基本的理论依据之一便是,非任意性自白,大多不可靠,因此不应将其作为自白证据予以采用。可见,将认识论与证据规则对立起来,认为“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格格不入,几乎所有的证据规则在认识论那里都找不到正当的根据和存在的必要”的观点,[15]是很值得商榷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证据法学中,根本问题不在于要不要认识论,而在于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认识论。显然,如果不能将抽象的哲学认识论与现代证据制度相结合,以形成体现现代证明活动自身特殊性的具体认知理论,即便理论上承认“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近二十年的经验教训即在于此。因此,为了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我们应当及时将“是不是”的问题转化为“如何是”的问题,并致力于探讨合乎现代证据制度的认知理论。
二、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但是,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殊少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尽管如此,传统证据法学却十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问题,并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视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或要求。例如,1983年群众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法学》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什么?不同的阶级、不同的证据制度有不同的要求。??我国人民司法机关在进行诉讼时,历来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这里所说的‘事实’、‘案件真实情况’,指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是任何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因此,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就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199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学习使用的《证据学》教材承袭了上述观点,亦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7]传统证据法学并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个案件都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是“,绝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查明。只要针对上述原因,采取相应措施,破案率就能提高,错案就能纠正。”[18]“这只能激励人们总结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为查明案件真实创造条件。”[19]此即所谓的“客观真实理论”。[20]客观真实理论是我国传统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中最为重要的基础理论。该理论具体包括三部分:第一,在诉讼领域,能够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二,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即在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第三,在诉讼活动中,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具体立法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围绕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设计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等不同流派。[21]在证明标准讨论中,理论研究的触角开始逐渐触及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总体而言,有关事实问题的讨论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以认识对象作为切入点,具体分析作为裁判者认知对象的事实(即案件事实)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事实;二是,以认识结果为切入点,具体讨论裁判者据以裁判的事实(即裁判事实)能否是客观事实。就前者而言,诉讼法学界基本上已经接受了以下论断:在司法裁判中,作为裁判者认知对象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无法重现的历史事实”,裁判者只能借助特定的手段回溯性地形成关于该事实的认识。[22]但是,就裁判事实的性质问题,不同学者之间却存在着截然对立。其中,赞同客观真实说的论者认为,裁判事实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并以此主张将客观真实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反对客观真实的论者则认为,裁判事实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因而在裁判上,只需以法律设定的证据标准认定事实,而无需关心该事实认定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
在既有关于“裁判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讨论中,论者基本上都是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入手展开自己的论证。然而,有趣的是,尽管论者依据的都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献,得出的结论却迥然不同。[23]更重要的是,这种哲学化的理论论证,所能得出的只是一般性的结论,而无法就个案作出回答。基于此,本文将放弃一般性的哲学论证,而转向依托现代诉讼制度的技术化论证。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事实的构成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确定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即指向性问题;二是,事实裁判者就认识对象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即确信度问题。裁判事实的指向性和确信度构成了裁判事实的两个有机部分。其中,指向性解决的是认识什么的问题,而确信度解决的是该项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指向性问题取决于控辩双方。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告不理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程序启动上,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第二,在审判对象上,起诉范围直接决定着审判的范围,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基于被动性的要求,不能自行决定其认知的对象,更不得在起诉事实之外寻求事实问题横加裁判。相反,案件事实的具体化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加以完成。具体而言,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了案件事实的基本轮廓,被告方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积极的抗辩推动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补充、调整。[24]
如果说,指向性问题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话,确信度问题则更多地仰赖于裁判者。不过,在现代诉讼中,为了防止裁判者的主观擅断,并非绝对排斥控辩双方的参与和影响。[25]相反,基于以下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参与,对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第一,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者应当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下,即使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裁判者也很少自行收集证据,而主要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因此,控辩双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活动,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可能性。第二,根据质证原则,裁判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根据。据此,控辩双方通过质证活动,不仅可以阐明证据的真伪,而且可以揭示证据发挥证明价值的其他可能性,从而为裁判者认定事实提供更全面的评判思路。第三,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不得违背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26]总之,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外观上表现为裁判者的智力活动,但实质意义上却是在诉讼法规范下控辩审三方主体交互作用下的产物。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以下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