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类证据概念的对立是显而易见的。不过,上述证据概念都是一种静态的证据概念,它都是以某一时间点的证据现象为模本进行的“定点性”研究。然而,证据现象是一个过程性存在。“以点带线”的证据概念,难以反映证据是过程性存在的属性。
诉讼活动是一个过程。因此,诉讼中的证据现象也必然是一个过程性存在。其中,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至少可以将证据现象分为以下三个大的时段:程序外的证据、审前程序中的证据与审判程序中的证据。其中,审判程序中的证据,又可以根据是否接受法庭调查分为法庭调查前的证据与法庭调查后的证据。显然,我们以上述任一时段的证据为模本而提出的证据概念,都很难准确地反映其他时段证据的特点。比如,在审判程序中,凡当事人提出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当然都是证据;对于此时的证据,我们当然无法谈论它的真假问题,否则,还要法庭调查干什么?于是,形式性证据概念比实质性证据概念显得更有道理。但是,对于法庭调查之后的证据,如果我们仍然说证据没有真假,那么,法庭调查同样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就此而言,对于此时的证据,我们又不得不考虑其证据内容的真假问题。再以审前证据与法庭证据为例。在审前活动中,侦查人员刚刚接触案件时,如果对证据提出过高的要求(如必须是原件、原物;传闻证据不可用),那么,对于很多案件来说,可能会因为没有合格的证据而根本无法启动侦查程序。然而,审判程序则不同,由于之前已经有了相当充分的准备,如果此时还允许提出传抄了好几道手续的传来证据、还允许道听途说的人提供证言,那么,审判程序将会因充斥大量无关的证据而混淆争点、拖延诉讼。因此,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们必须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而转向一种动态的、过程性的证据概念。
那么,就证据立法而言,我们是否需要关注每一时段的证据现象呢?当然不用。在现代诉讼制度下,审判犹如证据过程的目的地;审判前所取得的证据,最终必须通过审判活动才能产生其期待的法律意义。[33]因此,证据法只需明确审判阶段的证据,纲举而目张,其他阶段“唯我马首是瞻”即可。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西方证据立法和证据法学理论基本上都是以审判阶段为“定点”。考虑到我国证据制度和证据法学的大陆法传统,我们认为,德日的证据法理论尤其值得借鉴。
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法学中,对于审判阶段的证据,根据是否接受调查,将其区分为证据方法、证据资料、证据原因。一般来说,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的关系是,通过调查证据方法,获得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对认定事实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称之为证明价值或证明力。以是否具有证明价值,证据资料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证据原因和其他(没有证明价值的)资料。证据原因是指使法官能够形成心证的原因。[34]
如下图所示:
证据方法———(证据能力问题:证据法规则)———证据调查(程序法规则)———证据资料———证据
证据方法证据法规则
(证据能力)程序法规则
(法庭证据调查)证据资料
证人传闻规则
意见规则交叉询问:一问一答
职权询问:连续陈述证言
当事人本人
品格证据规则
自白规则、自白补强规则民:询问当事人
刑:作为证人询问不同于证人当事人陈述
鉴定人意见规则鉴定
专家证人/法庭助手鉴定意见
文书最佳证据规则书证文书记载的内容
证物原物规则检证证物的性状与现象
(二)证据的真实性
在证据的特性上,一般均强调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的内在特征。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产物。通过证据的客观性,传统证据法学意在强调两点:第一,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第二,证据相对于办案人员的决定性、第一性。[35]因此,何家弘教授将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界定概括为“不属实者非证据”,并认为,这一界定因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人为地改变了证据的“中立”立场。[36]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据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而传统证据法学却因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立场,而造成了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和理论实践上的困难。[37]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论者似乎并不否认定案根据应当具有真实可靠性。“证据和定案根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他们对于自己收集或他人提供的证据都要根据有关的规则进行审查判断,然后从中筛选出他们认为可靠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那些未能被他们采信的证据,也仍然是证据,只是未能成为定案根据而已。”[38]然而,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说“不属实非定案根据”,似乎同样会出现论者所驳斥的尴尬局面。套用论者的话,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定案根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定案根据何在?定案根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即的东西了吗?”[39]
我们认为,证据法学是无法离开“真实/属实”问题的。道理很简单。如果彻底抛弃了证据的“真实/属实”问题,那么,证据/定案根据也就失去了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而以揭示证据真假为目的的法庭调查程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界定,其错误并不在于强调了证据的真实性(即客观性),而在于片面、盲目地套用客观性、真实性等具有绝对色彩的哲学概念。尤其是,在我国传统证据法中,片面强调物质对于认识的本体论意义(即物质的第一性),致使在解释“证据的客观性”时,完全忽视了证据活动自身的当下性和实践性。证据是一种当下的实践活动,在谈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时,我们只能谋求在特定时空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所形成的当下判断,而不能要求以永恒正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在证据法学中,当谈论“真实/属实”时,必须强调其为当代社会认知条件所能达到的“真实/属实”。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明
在证明问题上,我国传统证据法学采广义证明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与刑事诉讼阶段相对应,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其中,证明主体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或者,仅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证明客体则为案件事实。[40]长期以来,广义证明理论一直是我国证据法学的权威学说,其影响波及整个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例如,根据广义证明理论,我国证据法理论中有了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有了立案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