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针对上述广义证明理论,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法学应当根据证明的自身特点确定刑事诉讼证明的具体范围。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起诉之后才存在明确的证明对象,因此,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至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尽管存在查明事实的认识活动,却并非证明活动。[41]例如,卞建林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证明的主体只限定在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可统称为诉讼当事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证明的目标指向是审判人员,也就是证明给裁判者看或向裁判者证明;证明的对象是诉讼中争议的事实,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只存在于法庭审理阶段;证明的动因受到证明责任影响和支配;证明在属性上不仅是一种抽象思维活动,还是一种受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具体的诉讼行为。[42]


  

  我们认为,证明理论的转变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密切相关。在我国传统庭审方式下,法官是法庭审理活动的主导,控辩双方只具有辅助性作用。因此,在这种庭审方式下,法官不是被说服的对象,而是积极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主体。在此意义上,审判活动与之前的诉讼活动,在认知模式上并没有实质性区别。90年代中后期,通过庭审方式的改革,我国立法重新配置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权利关系,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动地位明显增强;法官开始从积极的调查者转变为被动的裁判者。于是,法官关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模式开始呈现出证明活动的特征:裁判者不再是直接面向事实的认识主体,而成为被动的被说服者。


  

  基于狭义证明理论,我们认为,尤其需要强调以下问题:


  

  第一,证明活动不等于通常意义上的(主客体间的)认识活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将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显然忽视了证明活动自身的认知特点。诉讼证明活动是人类认识事物的特殊认识方式,与主客体间的一般认识活动不同,证明是一种围绕特定命题而展开的说服活动。证明的核心在于主体间的说服,而不在于主体对客体的反映。[43]


  

  第二,尽管裁判者必须认定事实,裁判却并非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必要条件和最终目的。对裁判者而言,认定事实仅仅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当然,如果能够查明事实真相,显然有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在现代司法裁判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裁判模式:一是以事实为基础的裁判模式。在刑事诉讼中,这种裁判模式仅仅适用于有罪裁判。也即,基于“自己责任”的现代法理念,惩罚一个人必须以其实施了特定行为并构成犯罪为前提。二是以价值观为基础的裁判模式(或者说,以事实真伪不明的预先风险分配为基础的裁判)。在这种裁判模式中,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不得不求助于价值上的取舍与权衡。[44]因此,可以说,在现代诉讼制度下,不查明事实真相,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可以裁决纠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我们强调裁判并非都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必要条件,但是,却并不因此而否定法官在诉讼中的照顾义务和消极的实质真实义务。[45]事实上,如果法官彻底转变为消极的裁判者并放弃不能错罚无辜的道义责任,我们担心,在大多数被告人根本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的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抗辩是否会沦为弱肉强食的强权裁判!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诉讼中的照顾义务和消极的实质真实义务,应当予以特别强调。


  

  五、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


  

  关于法学研究中的方法问题,20世纪早期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言:“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46]有学者对这段话有精妙的引申:其一,一门学科的科学性问题主要取决于方法论,因而对该学科的科学性拷问就成为对方法论的探究。其二,病态的学科,也就是幼稚的学科,越为该学科的方法论所困扰。其三,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学就是这样一门病态的学科、幼稚的学科,因而法学方法论是一个未解的问题。[47]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通过学者们的艰辛努力、经过多年的积累和摸索,已经取得了诸多显着研究成果,仍责其为“病态的学科、幼稚的学科”似乎过于苛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仍然存在诸多美中不足之处。学术界基本达成共识的是,证据法学的深入发展,需要通过创立有效的方法论,来解决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非自足性问题;通过对研究方法的思考,清理思路、调整或者改变认识问题的视角,也许会获得研究的新的突破点;需要通过对不同方法类型的拣选与整合,以形成证据法学的方法体系和方法论共识,从而推动证据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的进步。


  

  (一)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


  

  学者们对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主要反映了如下问题:(1)受认识论的影响,我国学者很少将证据学和证据法学区别开来。(2)“拿来主义”。某些学者对中国传统证据法学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缺乏批判精神,其中,一些学者脱离中国证据立法与实践,过分热衷引介和移植西方国家的证据理论或方法,具有生搬硬套之嫌,给人缺乏创见、没有新意的印象;一些学者在深耕一些西方国家定型的概念或规则时,在“变色”、“变味”的中国语境下产生一些无谓的争论,走了不少弯路。(3)纯粹的对策式法学研究方法。这是证据法学研究中的一大误区,导致一些学者研究证据法学时的功利主义心态,不仅使得如此模式化的论文、专着缺乏学术客观性,而且也使一些立法建议和对策变成一种武断的预言和充满激情的说教。(4)纯粹的理论推导或者空对空的研究模式。受到时间、人力、物力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学者在研究证据法学过程中很少做实证研究,绝大多数是“从书本到书本”,“从概念到概念”,其消极影响是许多研究成为书斋成果,缺乏实践部门的认同。[48](5)“形式主义的谬误”。只看事情表面的谬误和口号式地理解一些名词,忽视其真正含义与背后的历史背景(譬如,对“形式理性”的理解),与之相关的是,有些言之凿凿的成果也并非深思熟虑的研究之作,甚至不乏人云亦云的、妄自臆测或者自以为是的内容。[49](6)“买椟还珠”。对“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疾进行疗救,有的学者矫枉过正,从而又添“重程序,轻实体”之新恙,无异于买椟还珠,或者饥谨年头卖掉家中仅有的口粮去换一双象牙筷子,其为祸必不亚于对客观真实过分倚重而忽视程序合法之害。(7)“理论功底的非专业化现象”。在证据学问题的讨论中认识与证明不分、现实与历史混淆、真与真理不辨、证明标准意义不明、可操作性标准不清等问题较为常见。[50](8)问题意识缺乏。证据法学中某些问题的研究华而不实,缺乏问题意识,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滋生司法任意妄断的后果。譬如,“客观真实论”可以为一些司法部门的武断提供根据“,法律真实论”可为一些司法部门降低刑事诉讼中证明要求提供根据。[5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