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认识论是否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呢?对此,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其理由有三:
第一,尽管解决纠纷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必要条件,但毫无疑问,查明事实真相却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制度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但如果纠纷的裁决与纠纷事实真相完全无关,那么,纠纷的司法裁决将沦为司法专横的宣判,因而也就无法贯彻法规范的一般指引功能。更重要的是,完全与事实真相失去联系的裁判制度,即便冠以程序正义的美名,也不可能获得民众的信赖;而失去了民众的信赖,司法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也就岌岌可危了。在此意义上,我们赞同以下主张:“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8]
正是由于事实真相对于司法裁判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不同法系和法文化尽管关于”真实”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诉讼制度的目标之一,却具有超越时代、超越法系的普遍性。其实,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亦不否认确定事实真相是证据法的目的之一。例如,美国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曾言:“(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9]美国证据法学会主席艾伦教授则认为,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深刻的法治意义。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10]英国着名证据法学者威廉·湍宁亦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确立事实的真相。”[11]不惟学说如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同样承认:查明事实真相是其基本目的之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在“目的和结构”标题下规定:“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12]
因此,我们认为,就我国传统证据法学而言,其错绝对不在于把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证据制度的目的。相反,正是因为“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证据制度目的”的合理性,才赋予了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如此深厚的生存基础,并由此掩盖了以下致命缺陷:将查明事实真相绝对化,认为只有查明事实真相才能公正解决纠纷,甚至进而默许,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可以无视或牺牲其他社会基本价值的存在。其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尽管仍然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目的,却并非证据制度的唯一目的。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兼顾对其他社会基本价值的尊重,在必要时甚至应让位于对其他社会基本价值的追求。
第二,尽管认识论不能解释所有的证明活动,但是,离开了认识论却无法解释相当一部分证明活动。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以法庭审理为核心,证明活动可以大体分为三部分:一是,一项材料能否作为法庭证据,即证据资格问题。证据资格问题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换句话说,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立法可以通过相应的证据规则,为法庭证据设置必要的法律门槛。二是,以何种方式揭示法庭证据的证明价值及其大小,即证据调查问题。证据调查问题可以看作是庭审方式问题,其重点在于证据调查活动中,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权力分配。在此意义上,证据调查问题主要是一个程序问题。三是,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纠纷事实应当做出何种判断,即证据评价或事实认定问题。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两大法系国家尽管在证据资格、证据调查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在证据评价问题上,却均属于自由评价模式。
就证据活动的上述内容而言,尽管法律可以为证据资格、证据调查设置规则,但就证据价值的评价而言,立法所能做的却微乎其微。从各国立法例看,立法除了规定极少数证明力规则外,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不得不完全诉诸裁判者的经验和理性。因此,就该部分证据活动而言,无论是形式理性还是程序正义,都无法给予必要的理论指导和解释。更重要的是,如果我们不诉诸认识论,根本无法解释,为什么现代诉讼制度要放弃具有形式正义外观的证据法定主义而采用自由心证制度?
其实,即便是证据资格问题,离开了认识论仍然无法得到全面解释。恰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的概括,英美证据法可以概括为两句话:与案件事实在逻辑上没有证明作用的东西一律不能采纳为证据;一切有上述证明作用的东西都可以采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上的理由加以排除。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誉为证据资格的基础性规则。然而,何谓相关证据,却并非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所决定的事实问题“,即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13]显然,如果离开认知理论,不仅无法解释相关性规则的基础地位,而且,也无法回答为什么只有相关证据才具备作为法庭证据的必要条件,更遑论对何谓相关证据作出解释了。
第三,从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来看,尽管许多证据规则体现了价值权衡与外部政策的利益,但不能否认,诸多证据规则仍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论目的。
关于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英国学者K·S·肯尼和J·W·塞西尔·特纳曾经这样描述它们的功能:
“必须记住,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4]英国法律中的证据规则起因于这样特殊的功能:在英国实行的陪审团审判制度,证据规则被反复地强调,是为了防止那些未经过法律训练的陪审员将那些未被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确立的事实考虑进去而被引向虚假的结论。其实,即便是主要作为价值权衡之产物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非与查明事实无关。在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中,即使其保障公民合法权利、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促进司法廉洁等价值因素得到充分强调,也并不必然与发现真实相悖。一方面,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更大,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同时也促使侦查人员通过合法方法或手段取得证据,以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另一方面,各国理论和实务界也认识到,不应当将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绝对化而牺牲发现真相的利益,否则,同样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正因为如此,即使在美国,也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了许多例外,如“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