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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

  

  5.传媒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因传媒侵权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与传媒之间的讼争亦相继出现。[19]毫无疑问,司法机构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司法机构成员作为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其名誉权亦应受到司法保护。然而,司法机构(包括其成员)诉求司法机构裁决其与传媒之间的纷争,这一方式毕竟在观念上和实践上均显得不够妥贴。同时,诉讼固有的周期长、耗费大的缺陷也不利于纷争的低成本解决。因此,对传媒侵权救济制度应有创新性改革。可以设想的方式有:(1)建立传媒行业性的惩戒机构,接受包括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内的法人或公民的投诉。这类机构性质上为民间性自律组织,依照有关法规和全国性或地方性媒体自设的规则调处相关纠纷。(2)建立政府行政惩戒机构,接受当事人的投诉,并就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该机构的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鉴于传媒侵权纠纷呈日益增多的趋势,而且处理传媒侵权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设立专门的传媒纠纷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对这类纷争进行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法院请求民事审判救济。


  

  显然,建议中的这些方式已经超出了传媒对司法监督的范畴,但这些方式确实又是讨论传媒对司法监督所不能不涉及的。由此得到的启示或许是更有意义的:强化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不仅需要司法界、法学界的热情,更需要新闻界及其管理机构创新而务实的努力。


【作者简介】
顾培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呼吁加强新闻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为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务公开”的要求,也有明确倡导新闻监督的意蕴。
在最近于北京大学召开的一次较高层次的司法与传媒的理论讨论会中,不少学者提交的论文都是以西方启蒙思想家的理论资源作为论证传媒监督正当性的依据的。
林德布洛姆(Charles E.Lindblem)把权威、交换和说服归纳为社会统治的三大基本要素。司法与传媒正是“权威”与“说服”的对应实体。参见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第一部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中文版。
韦尔伯.施拉姆:《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华夏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第240页。
参见沙莲香主编:《传播学——以人为主体的图象世界之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见前引〔5〕,沙莲香书,第181页以下。
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仅是“制假者”由谁处罚的问题,而不牵涉“制假者”应不应受处罚的问题。“制假者”对违反程序所作出的处罚的抗辩权、起诉权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当推“夹江打假案”。1996年,四川省夹江县一个个体户经营的印刷厂仿冒制印另一企业的产品包装。四川省某技术监督机构对该厂作出了查封等处罚决定。被查封者(媒体称为“制假者”)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控技术监督机构无权作出这一处罚。对此,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所有媒体均以“制假者将打假者推向被告席”为主题报道这一事件,并以“恶人先告状”为道德批判模式,对“制假者”的起诉行为予以谴责。面对媒体形成的舆论压力,法院不得不违心地作出不利于“制假者”的裁决。
柏尔文.德弗勒等:《大众传播学绪论》,新华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第251页。
“第四种权力”的提法最早于1787年出自英国人比尔克;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正式提出具有法律意义的“第四种权力理论”。参见徐显明、齐延平提交“司法与传媒讨论会”的论文《“权利”进入,抑或“权力”进入》。
这方面的实例在著名记者卢跃刚、敬一丹等人的《大国寡民》、《声音》等书中均有充分的表达。
前引,柏尔文?德弗勒等书,第30页。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中文版,第39页。
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讨论》,《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在大众传播方面,由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所形成的传媒规则的差异也是很大的。韦尔伯.施拉姆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相关实践进行分析后认为:“基本的事实是,在各种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既是各种思想、文化、经济水平和社会需要的反映,又是其必然后果。在这些不同的体系当中,特别是在象新闻这样一个领域中,政治因素使这些体系的多样性和从属性变得更突出,尤其是当传统和文化的多样性又加上了区别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高度工业化国家的巨大经济发展差距时,怎样才能找到法规的共同点呢?比如,可以严肃地说,美国或西欧或苏联的关于建立和使用大众传播媒介的法律条款可以立即成功地用于保证中非西部艾菲一家或南亚的巴尼一家的信息权利吗?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同时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标准法规是不可想象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如果不考虑这方面法律因素的特点,就会严重影响目前为改进大众传播媒介和保证它们可以也应该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所做的努力”。前引韦尔伯.施拉姆书,第241页。
参见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132页以下。
在一些地区,传媒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批评司法机构的报道应得到该司法机构的上级机构的同意。这类限制显然应予取消。
有关美国新闻记者庇护法的规定,参见前引书,第180页以下。
最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指控《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犯其名誉权而诉至法院。类似的诉讼此前也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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