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本文前面的分析表明,强化传媒监督似应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从观念上逐步消除排拒传媒监督的认识障碍,在全社会、特别是在决策层和司法机构中建立起尊重和接受传媒监督的广泛共识;另一方面则应设计出相应的制度性措施,推动传媒监督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具体实施,以支持和适应这场方兴未艾的司法体制改革,并藉此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以近年来的实践感受为基础,这里就传媒监督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传媒监督制度设计的基本取向
从中国现实情况出发,我以为,传媒监督制度设计的取向一方面在于拓展传媒的行为空间,给予传媒在更大范围内实施监督的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则在于强化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遏止和减少传媒在实施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总体水准。在这两方面中,虽然从逻辑上说前一方面更具有基础性,但后一方面的现实需求则更为迫切。因为如果对传媒的合理约束不能有效形成,决策者以至司法机构能够给予传媒的舞台必定是有限的。
只有当这种约束机制足以使决策者和司法机构对传媒建立起基本信任后,传媒才可能获得更大的自由度。
2.传媒监督的主导任务
基于司法运作的现实状况,传媒对司法监督的任务也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从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看,还是从传媒的实际能力看,传媒监督的主导任务应在于揭露社会腐败,以此启动司法机构的惩治程序;同时通过揭露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职务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体现社会力量对这类行为的矫正能力,提高司法的公正性。传媒监督的这一主导任务与我国社会治理体制以及这一体制的运行状态也是吻合的。其机理是:社会腐败或是司法腐败所损及的主要是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的“看守者”失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弱化了全社会对腐败现象的控制和惩治能力。传媒的作用正在于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缺失,通过传媒的监督强化管理者对社会腐败和司法腐败行为的监控。可以说,离开传媒的这种作用,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机体的健康发展是无法想象的。
揭露腐败这一主导任务,不仅应成为传媒机构的自觉意识,而且也应体现为决策机构在传媒监督问题上的指导思想。
3.传媒监督的主要方式
公开报道与“内参”(或其他类似形式)并存,这是中国传媒的重要特色。“内参”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奏折”。严格说,“内参”并不具有传媒的基本特性,即大众性;同时,“内参”从本质上说更适合于“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环境。但是,在传媒素质以及受众素质均尚不理想的情况下,在司法机构的行为客观上仍受制于多方面影响的条件下“,内参”的积极意义是不应否定的。因此,强化“内参”形式的运用仍然是较长时期中传媒监督的重要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报道因此而显得不重要,对司法问题公开报道显然也必须大大加强。不仅如此,对“内参”的现实运作方式也应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调整,特别是应将“批示效应”纳入到法律轨道之中。
讨论传媒监督的方式还需要涉及到前一时期成为法学界话题的庭审实况的电视实况直播。有趣的是,对电视直播方式持异议的学者正是传媒监督的积极倡导者。否定电视直播方式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在美国这样的国家中,也不主张电视直播庭审实况;其二,在电视直播庭审实况的情况下,法官与诉讼参加人均有“表演”之嫌。我无法认同这两种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对美国实践的尊重必须以承认美国的文化背景为前提,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中所作出的选择至少不应是完全相同的;[15]同时,美国禁止摄像机进入法庭的做法在一些州已发生了改变;[16]另一方面也在于,以一次直播实践为基础而认定所有直播都可能导致法官或诉讼参加人“表演”,在逻辑上、实证上均显得有些欠缺。反对电视直播庭审实况这一形式需要更具说服力的理由。我认为,庭审现场的电视直播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的积极效应(特别是目前中国各地旁听公开审判均有一定困难)。同时,电视直播较之媒体的转述或评论具有更强的保真度,更宜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监督。
4.实施传媒监督的制度保障措施
现实地看,实施传媒监督的制度保障应集中于两个方面:首先是传媒管理机构取消对传媒的不恰当限制;[17]再就是司法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为传媒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在这方面,可行的措施是:(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4)确立司法机构对其作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的说明和解释责任。(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6)借鉴美国部分州立法的范例,设立某些对记者的庇护性保护制度。[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