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传媒监督的作用方式
传媒监督的作用方式是颇有吸引力的研究对象。前已述及,传媒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完全不同,既无特定的监督程序,亦无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制度上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说,把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的能力称为“传媒监督”,无疑显得较为牵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上的“虚荣”。但是,无论怎样,传媒确实又能够通过其独特的方式对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产生作用,并且这种作用是其他监督手段所无法替代、且在合理化的现代社会结构中所不可或缺的。传媒是通过对三类不同主体产生影响而显示其监督作用的。首先,传媒通过影响社会公众而间接影响司法机构。作为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实践活动,司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社会公众的认同。司法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情况只是人类历史上的一种偶然。正是基于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这种关系,传媒一方面以社会公众代言人的身份表达对司法行为和过程的认识,另一方面又以这种认识去影响和引导社会公众,进而对司法形成一种舆论压力,推动司法向符合这种认识的方向发展,特别是促使司法机构作出与这种认识相一致的决断。其次,传媒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构。即便不是出于对公众意志和情感倾向的考虑,传媒的话语权力和影响也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所无法忽视的。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对自身社会形象的顾及,对自身社会威望的维护决定了它(他)们对传媒保持着很大程度的依赖。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不仅怯于传媒对自己不当行为的张扬,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曲意迎合传媒。因此,在实践中,面对传媒所表达的某种认识与见解,司法机构及其成员所重视的不单是自身行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同时也必须注重传媒这种认识与见解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在此境况下,司法机构及其成员较为妥当、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幅度中选择符合或大致符合传媒认识与见解的处置方式,以体现对法律和传媒的双重尊重。最后,或许更为重要的是,传媒通过影响能够制导司法机构的某些机构,借助这类机构的制度化手段改变司法行为或过程,以此体现其监督作用。无论在何种体制下,某一司法机构都不会超脱于任何其他权力的制约。即使在将司法独立作为明确政治建构原则的国家中,司法机构亦受制于其他权力机构的制约,至少会受到司法体系内相关机构或其上一级司法机构的制约。这就在事实上为传媒监督提供了一种可能:传媒将这类机构作为自己诉求的对应主体,向这类主体述说其对具体司法行为或过程的主张,潜在地影响和改变这些机构的认识和判断,从而促使这类机构利用制度化的手段或其实质性的影响力,肯定或否定已经形成或将要形成的具体司法行为。在司法独立(不只是形式上独立)特征不够明显的国家和地区中,传媒的这种作用方式运用得更为充分和有效。这不仅是因为这种环境中传媒能够影响的主体更多,同时也在于这种环境中传媒更容易找到与这类机构利益目标相一致、且能藉此说服这类机构去改变司法行为和过程的基点。
四、传媒监督的效能评价
当我们使用“传媒监督”这一概念时,事实上已经不自觉地把传媒监督视为一项纯积极的社会实践。因为“监督”(supervision)一词在语义上与“干扰”(interference)的区别,使人们有理由从纯积极、正当的意义上认识它的效能。然而,理论上抽象出来的“传媒监督”与实践中传媒对司法行为和过程的论说与评价并不完全相合。逻辑与经验都证明,传媒的这种论说和评价对于具体的司法行为或过程来说,其作用决不完全是积极的。“传媒监督”这一提法的存在即便不是出于一种政治性策略的话,也是以舍去传媒论说和评价的负面效果为前提的。对传媒监督进行科学的、实证化的研究,就不能回避或无视这种效果。
传媒的功能始终是大众传播科学研究的重要主题。本世纪科学发展所提供的定量分析程序和科学的逻辑方法为传媒功能的论证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尽管研究者从总的结论上肯定了传媒对于社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层面上传媒的正负双重效果是任何人都不曾否认的。有趣的是,传媒的正面效果所在,往往也正是传媒倍受责难的负面影响所在。美国学者德弗勒(MelvinL.Defleur)和鲍尔—洛基奇(SandraBall-Rokeach)列举了传媒的积极功能是:“(1)揭露罪孽腐败;(2)担当宝贵的言论自由卫士;(3)给千百万人至少带来一些文化;(4)每日为疲惫的劳动群众提供无害的娱乐;(5)告诉我们世界上所发生的事情;(6)通过不懈地催促我们购买和消费各种产品来刺激我们的经济界,使我们的生活水准更加宽裕”。他们所列举的传媒的负面效果有:“(1)降低公众的文化情趣;(2)增加青少年犯罪率;(3)促使世风日下;(4)诱使民众陷入政治肤浅的境地;(5)压制创造力”。[12]这些列举是否全面当属另一回事,但对于我们认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有警示作用的。